穆玉乐律师

  • 执业资质:1620220**********

  • 执业机构:甘肃律诚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修理合同纠纷

发布者:穆玉乐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10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271 民初16号

原告:嘉峪关XXXX经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嘉峪关市XXXXX号。注册号: 6202XXXXXXX43。

经营者:樊XX,男,19XXXXXX日出生,X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210XXXXXXXXX1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XXXX日出生,X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XXXXX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X80718。

原告嘉峪关XXXX经销部(以下简称XX经销部)与被告刘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XX支付轮胎款6870元,并承担以68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事实和理由: 2020年10月期间,刘XXXX经销部经

常更换车辆设备并进行车辆维修,至2020年10月29日,刘XX仍有6870 元轮胎款未付。2020年10月29日,刘XXXX经销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樊师傅轮胎款6870元整,于11月10日给清。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XX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刘思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XX经销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欠条,有刘XX签字,予以采信; 2.微信聊天记录,与欠条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刘XX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樊师傅轮胎款6870元整,于11月10日给清。庭审中,XX经销部陈述欠条中的樊师傅为华轮经销部的经营者樊XX,其在民事起诉状上误将“刘XX”的名字写为“刘XX”。

本院认为,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等权利。XX经销部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刘XX欠付其轮胎款6870元的事实。故对XX经销部要求刘XX支付轮胎款6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经销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经销部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峪关XXXX经销部轮胎款6870元;

二、驳回嘉峪关XXXX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思嘉负担;邮寄送达费30元,由刘思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