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玉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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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穆玉乐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2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71民初2571号

原告:嘉峪关XXXXXX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路XXXX号楼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XXXXXXBL8H。

法定代表人: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住嘉峪关市XXXXXXXX号,身份证号620202XXXXXXXXXXX5。

被告:嘉峪关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XXXXXXX35C.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敦煌市XXXXXXXXXXX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XXXXXXX小区商业门店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XXXX10W。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嘉峪关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与被告刁X、嘉峪关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峰筑公司)、敦煌市XXXXXXXXXX公司(以下简称豫XXXX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缪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穆XX 被告刁XX,被告XX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XXXX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三被告连带支付租赁费10745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2019年6月, 被告刁X与原告达成口头《吊车(含平板车)租赁合同》协议,由原告提供吊车、驾驶员,按被告刁X要求前往XXX炼轧厂中板作业区从事厂房楼板拆除及彩钢板、工字钢等吊装作业。原告遂派驾驶员缪XX和吊车前往作业,原告的吊车及作业人员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24日在被告刁X指定的作业地点共计作业31次,产生吊装租赁费107450元。后原告向被告刁X催要租赁费,刁X向原告提供《吊车(含平板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是豫XX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后经原告查明,刁X同时是嘉峪关XX公司的副项目负责人,原告所完成的项目是刁X以嘉峪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嘉峪关华XXXXX工程有限公司自XX公司承包的工程。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刁X辩称,案涉工程是锐XX公司和华XXX建筑公司承包签订的,其只是锐XX公司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与被告并无关系。

被告华X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被告豫XXXX公司未到庭。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吊车(含平板车)租赁合同》未加盖豫XXXX公司的印章,刁X及原告均未提交豫XXX建筑公司授权刁X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刁X关于主体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确认刁X为本案《吊车(含平板车)租赁合同》相对方。2、原告提交的运输任务单31页,真实性予以认定。3、因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刁X个人,故华XXX公司与案外人锐XX公司之间涉及的劳务承包事项,刁X与锐XX公司之间工资结算事宜等非本案审理范围,对原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介绍信等证据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原告所有的牌照为甘BXXXX5号车辆在酒泉XX集团中板建设工地施工作业31次,共计产生吊装租赁费107450元。原告作业过程中均填写了运输任务作业单,记载了每日作业时间、金额,被告刁X在全部作业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刁X补签了《吊车(含平板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刁X辩解案涉车辆承租方为豫XXXX公司,其是以锐XX劳务的现场负责人身份在运输任务作业单签字对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确认。

诉讼中,原告申对被告豫XXXX公司名下中国XX尾号1453账户进行冻结,产生保全费1145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出租方与承租方履约的保障,原告XX商贸提交的《吊车(含平板车)租赁合同》经原告、被告刁X确认虽为补签,但原告实际上按照合同内容提供了设备,并在合同记载的地点施工,按要求完成了施工项目,故该合同应当作为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建立租赁关系的依据。合同书面文字载明承租方为豫XXXX公司,委托人为刁X,但该合同并未加盖豫XXXX公司及其他机构的印章,在原告与被告刁X均未提交书面的证据证实豫XXXX公司曾授权刁X签订本案《吊车(含平板车)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本案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原告XX商贸公司与被告刁X个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刁X一方承担。现原告完成的具体施工内容、项目、形成的107450元租赁费用,有被告刁X签署的运输任务单为证,故被告刁X应对原告主张的107450元吊装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向本院主张权利起,即2021年5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 7%计算至实际付清止。因被告华XXXX公司、豫XXXX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公告费及保全费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刁X支付嘉峪关XXXXXX责任公司租赁费10745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嘉峪关XXXXXX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刁X承担,公告费990元,由嘉峪关XXXXXX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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