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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赵飞全律师助向某某与李某某获绝对不起诉

发布者:赵飞全律师 时间:2026年06月12日 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贵州省某公司在实施一个重大工程项目过程中,因砂石、人工、机械等实际开销无法取得正规发票用于报账,面临严重的财务核算困境。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某与该项目在贵州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向某某(化名,男,47岁,贵州贵阳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商议后,决定由为该工程项目供应水泥的李某某(化名,男,52岁,贵州贵阳人,个体建材供应商)以其名下的星某公司、亿某公司为杨某某、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46万余元。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税额申报和抵扣。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依法冻结了向某某、李某某银行账户资金共计220万元。2024年6月,公安机关以杨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向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家属心急如焚,多方了解后紧急委托了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赵飞全担任其辩护人。赵飞全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全面审阅了案卷材料。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大量砂石、人工、机械等费用因无法取得发票,通过“有货代开”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是典型的“有货代开”案件,也是2024年法释4号新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重点审查的类型。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作为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了精细化的审查工作。在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后,赵飞全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的核心辩点在于:案涉砂石、人工、机械等实际开支虽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发票,但工程本身确实发生了这些支出,项目不存在将国家税款“骗出来”据为己有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有真实业务背景下的“有货代开”。

赵飞全律师深入研究了对本案具有决定性影响的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该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赵飞全律师精准把握了这一出罪条款的核心精神,结合本案“有真实工程背景、无骗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客观事实,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尽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检察官:辩护人作为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向某某、李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二人的辩护人。经全面查阅卷宗、会见当事人并仔细核对工程项目的真实业务资料后,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认为,向某某、李某某实施的系有真实工程业务背景下的“有货代开”行为,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也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恳请贵院依法对二人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第一,本案有真实的工程项目业务背景,系“有货代开”而非“无货虚开”。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案涉砂石、人工、机械等费用均为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真实支出,项目不存在通过虚构交易将国家税款“骗出来”据为己有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有真实业务背景下的发票流转不规范行为。第二,向某某、李某某不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根据法释〔2024〕4号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本案中,项目发生的砂石、人工、机械等费用本身就应当作为进项进行抵扣,行为实质是通过“有货代开”的方式将本应正常进行的抵扣流程提前完成,而非骗取国家税款。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犯罪故意。第三,本案未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税额申报和抵扣,但抵扣的税额并未超出实际应纳税义务范围。项目本身就有真实的进项税额发生,“代开”只是改变了发票形式,国家税收利益并未因此受到实质性损害。在法释〔2024〕4号确立的“目的+实害”双重出罪规则下,没有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代开行为,依法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向某某、李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并对公安机关不当冻结的220万元资金依法解除冻结。

在审查起诉阶段,赵飞全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深入沟通,全面阐述了法释〔2024〕4号新司法解释关于“有货代开”不出罪的立法精神和裁判要旨。

三、判决结果

贵州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全面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向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税额申报和抵扣,但向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并没有骗抵税款目的,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2024年法释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5年6月9日,检察机关依法对向某某、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杨某某另案处理),建议公安机关对220万元解除冻结,并向税务机关制发对案涉人员及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公安机关对220万元解除冻结,税务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政立案。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有货代开”案件成功争取绝对不起诉的标杆案例,充分体现了2024年法释4号司法解释确立的“目的+实害”双重出罪规则的实践价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通过精准把握新司法解释的出罪逻辑,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处理。

“有货代开”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2024年法释4号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情形排除出本罪的适用范围,标志着立法理念从“形式入罪”向“实质限缩”的根本转变。赵飞全律师正是凭借对这一最新司法解释精神的精准把握,成功说服检察机关对处于“数额较大”量刑档次的案件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了专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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