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求职时被诱骗提供银行卡而卷入刑事案件。当事人李某(化名)通过正常招聘信息求职,被他人以“抢电影票”兼职为名诱骗,提供支付宝账户并配合人脸识别,全程未参与任何资金操作,对账户被用于违法流转资金完全不知情,涉案资金达477万元。2026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肖响华律师团队介入后,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办案机关依法于5月20日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当事人当日获释。
基本案情
当事人李某(化名),205年出生,无前科劣迹。2026年3月19日,通过正常招聘信息求职,被他人以“抢电影票”兼职为名诱骗参与。其仅按要求提供支付宝账户、配合人脸识别登录,全程被安排在其他房间等候,未参与任何资金操作,对账户被用于违法流转资金完全不知情。账户被冻结后,李某还主动向对方询问原因,足以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无犯罪故意。本案涉案资金达477万元?,均系他人操作,李某对资金来源、性质、流向、用途均无认知。2026年4月21日,李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当事人面临严重的刑罚风险,其家属委托肖响华律师团队(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担任其辩护人。
律师辩护策略
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李某,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迅速确立了以“?论证不构成掩隐罪、争取取保候审?”为核心的辩护策略:
主观上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李某系通过正常招聘信息求职被诱骗参与,并非主动参与犯罪;其全程被安排在其他房间等候,未参与任何资金操作;账户冻结后还主动向对方询问原因,足以证明其对账户被用于违法流转资金完全不知情。其对资金来源、性质、流向、用途均无认知,不符合掩隐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即便认定构成犯罪,也应定性为帮信罪而非掩隐罪。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李某仅提供账户、配合刷脸,未实施转账、取现、套现等行为,与上游犯罪无通谋,对犯罪所得无处置行为。对于普通供卡人员,若仅有偶发转账且无明确明知证据,应优先认定为帮信罪。两罪罪名差异显著,帮信罪罪责明显较轻。
即便构成帮信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从宽处理。李某参与本案全程不足3天,仅获利500余元,远低于同类案件平均获利;其系?初犯、偶犯?,社会阅历浅,被诱骗、被利用,无主动犯罪意图;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无隐瞒、无对抗。根据相关规定,被诱骗参与、参与时间短、获利少、认罪认罚的初犯,可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无社会危险性,无继续羁押必要性。李某到案后始终配合调查,无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风险;其在东莞长安有固定住所,家属愿意提供担保并承担监管责任,能够保证随传随到;其无前科、无劣迹,人身危险性低,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强调身患疾病,符合人道主义取保条件。李某患有肾病,在羁押期间持续疼痛,病情需要持续、规范治疗,看守所医疗条件有限,无法满足其治疗需求,继续羁押将严重影响其身体健康,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人道主义理由。
办案结果
2026年5月20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公安局依法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当事人于当日获释。
备注:本案以上内容仅基于截至目前的案件进展作出客观陈述,最终处理结果以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为准。
肖响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