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评标专家黄先生(化名)担任了存在争议项目的评标专家,公安机关以黄先生涉嫌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为由对其刑事拘留。委托肖响华律师辩护,认为黄先生不具备“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的客观行为,未收受任何利益输送,亦无干扰评标结果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采纳辩护意见,依法对黄先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变更为取保候审,其重获自由。
【基本案情】
(一)案发经过
2026年2月,黄先生在其任职的某企业内被公安机关带走,理由是其涉嫌串通投标罪。黄先生此前工作表现正常,无违法犯罪前科。
公安机关指控黄先生在担任某次招投标项目的评标专家期间,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行为,涉嫌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调取了招投标文件、评标记录、通讯记录及银行流水等材料。
(二)黄先生陈述
黄先生坚称自己作为评标专家,严格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从未收受任何投标人的“红包”或好处费,也未实施任何干扰投标、串通报价等行为。其与各投标人之间无任何私下接触或利益输送,评标过程合法合规。黄先生到案后如实陈述,积极配合侦查,但其在侦查阶段申请取保候审被公安机关驳回。
【办案手记】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黄先生,全面听取其陈述,核实案件细节。通过会见了解到,公安机关的主要证据为黄先生参与评标的记录,但辩护人发现本案在法律定性上存在根本性错误:串通投标罪的成立必须以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为核心要件,而本案中黄先生作为评标专家,并非投标主体,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他人实施了串通行为。
辩护人据此形成以下核心辩护观点:
(一)主体身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典型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的主体主要是投标人或招标人。评标专家虽可能作为共犯参与,但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与投标人或招标人形成了共同的串通故意并实施了串通行为。本案中,黄先生仅为评标专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任一投标人达成串通合意,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受财物或接受请托。
(二)客观行为上缺乏“串通”的事实
串通投标罪的核心客观行为是“串通”,即投标人之间串通报价,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排斥其他投标人。本案中,黄先生从未参与投标报价的制定,从未向任何投标人泄露评标信息,从未在评标中给予特定投标人不正当高分。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中无“帮忙操作”“关照”等串通内容。黄先生坚称“没有收红包,没有干扰投标”,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
(三)主观上无犯罪故意
黄先生作为评标专家,始终认为自己在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自身专业知识独立打分。其不存在“明知他人串通投标而参与”的故意,更无“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意图。主观上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四)证据链条断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在缺乏黄先生收受财物、泄露信息、主动操控评分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处理结果】
案件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先生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不符合逮捕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依法对黄先生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黄先生在被羁押数日后重获自由,案件后续侦查中暂未再移送起诉。
【成果交付】
1、《侦查阶段辩护意见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
2、《取保候审申请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
3、《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黄先生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广东高宽律师事务所)
4、《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人民检察院)
5、《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
肖响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