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瞿X,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X、被告瞿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何XX,瞿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XX、瞿X将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XXX室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420万元支付给我。事实和理由:我与何XX系姐弟关系,何XX与瞿X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9日,我与瞿X、何XX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我以何XX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我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房屋贷款也是我定期支付给何XX还款。2016年12月,我收房并实际占有了房屋。2017年1月,我将案涉房屋委托天津XX公司出租。2016年12月,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在何XX名下。现二被告企图利用离婚分割我的房产,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我名下已有房屋,无法进行房屋过户,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已付的房屋首付款及房贷。故诉至法院。
何XX辩称:瞿X让我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时候,我不太清楚具体内容,因为第二天是瞿X生日,她说让我承认错误,我为了安抚瞿X,就签了婚内财产协议。买房是因为何XX孩子要上学,说要租房,我说租房太麻烦了,可以借我的名义购房。首付款是何XX支付,贷款也是何XX出资偿还。每月何XX将还贷转入我的卡上,然后直接划扣。我个人独资公司原是何XX的,何XX不想经营了,我说想承接,但当时没有资金,我就说先借何XX的钱,故我公司和何XX有资金往来,都是我公司向何XX借款。我同意何XX的诉讼请求。
瞿X辩称:案涉房屋系我方所有,不是何XX的财产,何XX仅是用自己的卡支付购房款,但何XX所用的卡上的钱是何XX个人独资公司的款项,其实是何XX个人独资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案涉房屋属于我和何XX的共同财产。另外我和何XX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我个人所有。何XX婚内出轨、与第三者生育孩子,我与何XX的离婚诉讼在大兴法院正在审理。当时何XX跟我说如果不签代持协议,将来房屋可能被非婚生子继承,我被何XX欺骗了就签订了代持协议。何XX在北京已经有三套房产,不需要再另行借名买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5日,何XX代何XX与天津XX公司签订地杰.长安驿内部认购意向书,约定何XX购买地杰.长安驿项目2楼29层05号房屋,总房价XXX元,乙方在签订本意向书同时向甲方交纳定金20万元。当日,何XX支付了20万元定金。
2016年8月19日,何XX与何XX、瞿X签订《借名购房协议》,约定何XX以何XX、瞿X名义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XXX室,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何XX所有,购房首付款、按揭房款等由何XX承担处理。
何XX主张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何XX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8月18日向天津XX公司支付7万元、575528元、19万元、19万元,向北京XX公司支付XXX元,向北京XX公司支付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
何XX主张其支付了购房贷款,何XX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12月,何XX账户贷款发放278万元,2017年1月至2023年3月,何XX每月向何XX账户汇款12700元至13400元不等。
何XX主张为防止何XX、瞿X反悔,其还让二人签署了借条一张,何XX另提交借条一张,显示何XX、瞿X于2016年8月17日向何XX借款350万元,用于购置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长安驿房产,此笔款直接转付房产销售公司。
2016年12月,何XX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何XX主张其与何XX、瞿X有借名买房的合意,何XX就其所述提交了其与何XX、瞿X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且何XX提交的银行明细可证明其确实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贷款,故本院采信何XX的主张。现案涉房屋在何XX名下,何XX主张其名下有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要求何XX、瞿X返还购房首付款及贷款的请求,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瞿X所述何XX的账号系何XX的公司使用,因不能提交确切的证据,故瞿X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被告瞿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XXX室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及贷款4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0元,由原告何XX负担12840元(已交纳),由被告何XX、瞿X负担40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XX
杨君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