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买卖合同 | 手写 | 手续费 | 规划用途 | 逾期履行 | 书面答辩 | 未到庭 | 登记 | 信息查询 | 变更登记
原告:陈某,男,汉族,1967年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广西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汉族,1963年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北海市北京路万科城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原被告签订《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坐落于北海市北京路万科城市房屋,总价款为78000元,面积约43平方米。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给被告,在合同里面也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产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也未能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007年11月6日,被告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号为:北房权证(2007)字第xxxxxx**。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相关付款的事实,被告同意在签订《协议书》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5月10日,原告(买受人、乙方)陈某与被告(出卖人、甲方)颜某签订《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北京路万科城市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3.47平方米,转让总价款为78000元。合同第十一条下方横线处有手写内容为:甲方已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颜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房房权证(2007)字第xxxxxx**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颜某,产别为私有房产。
再查明,2018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陈某与被告(甲方)颜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认定以下事实:乙方于1996年向甲方购买住房一间,位于北海市北京路万科城市,面积43.47平方米,当时成交价格为总价格7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完全部房款。乙方于当时已向甲方支付了全部房价,甲方确认已收到全部房款,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今。由于当时万科花园的开发商未完成整个项目的验收,双方未能办理正式交易转户手续,其后,开发商依据原始购买房屋发票办理房产时将房产证业主名称办理至甲方名下,因各种原因,双方一直未能就此事办理正式交易手续并将房产证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甲方确认双方房屋交易的事实,并确认已收到全部房款。现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善正式交易手续包括完善房屋买卖合同等,甲方并协助乙方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乙方同意承担申请办理产权证书所产生的税费、手续费等所有交易过程发生的费用。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还查明,2020年10月10日,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0月10日,位于北京路万科城市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颜某,产权证号为北房权房权证(2007)字第xxxxxx**无抵押登记记录,现无查封登记记录。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款78000元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支付完房款当日被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签订的《北海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78000元,被告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颜某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北海市本级已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不动产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将位于北海市北京路万科城市不动产(产权证号:北房权证房权证(2007)字第xxxxx**动产权证办理至原告陈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颜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