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逾期利率 | 同业拆借 | 逾期还款 | 约定不明 | 限制借款利率 | 书面答辩 | 转账 | 借款明细 | 另有规定 | 没有约定
原告:毕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8年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告:黄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告:吴1,男,1989年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毕某与被告吴某、黄某、吴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黄某、吴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432566.5元;2.被告支付利息9408.3元(利息计算方式是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9日以总金额432566.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多次以购买经营物资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物共计432566.5元并出具借条。三被告同属一个家庭成员,共同经营一个渔船,为经营渔船需要购买物资。直至2019年6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毕某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借款明细”,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明细情况及金额;
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六张,拟证实原告向三被告转账的事实。
被告吴某、黄某、吴1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黄某、吴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原告毕某与被告吴某、吴1多次约定,由被告吴某、吴1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毕某借款购买渔船经营物资及资金周转。2017年12月19日,原告毕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某转账56000元、向被告吴1转账47000元、向被告黄某转账45000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毕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某转账50000元、向被告吴1转账42000元、向被告黄某转账38000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毕某与被告吴某、吴1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进行核算后,双方确认欠款情况如下:“出借人:毕某;借款人:吴某、吴1;2018年11月28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325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吴1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对欠款数额432566.5元进行核算确认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吴1共同偿还借款432566.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吴1以借款本金43256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超过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与吴某、吴1系同一家庭成员,三被告共同经营渔船,故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黄某与被告吴某、吴1之间的亲属关系,且被告黄某亦未在借款凭证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故原告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1向原告毕某偿还借款本金432566.5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3256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3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9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1190元,被告吴某、吴1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