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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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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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能否获得“双赔”?

发布者:郭丽律师|时间:2020年05月09日|分类:工伤赔偿 |1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我代理的一个案件:委托人是工亡职工家属,该职工在运送旅客的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赔付后,工亡职工家属找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未进行任何赔偿,还扣了安全保证金。该职工家属找到我(是我代理其他案件的委托人介绍过来的,之前我们一直电话沟通,特别的是,当时签委托合同我们并没有见面,而是跟我搭档的另外一个律师签的,签了合同第二天我们才见面,在整个过程中,委托人都非常信任我,积极配合我)。后来,在我们的多方努力下,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历时一年多,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双赔”,前期执行到了70万余元赔偿款(总赔偿90万余元,该单位还涉及其他案件,因我们措施得力,其他案件的赔偿暂时都没有执行到)

【案情介绍】

           付某1是四川省甘孜州某县一家农村客运公司的驾驶员,2018年在驾驶公司车辆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协调,对方肇事车辆所在公司与付某1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了84万元的赔偿金。付某1的直系亲属有其配偶李某某、女儿付某2。李某某找到付某1所在公司,要求公司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偿,无果后,李某某找到我,我接受委托后,依法向该公司主张付某1的工伤待遇。经过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程序,成功为李某某和付某1争取到90万余元的赔偿款,现已执行70万余元。   

【争议焦点】

          单位职工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能否获得“双重”赔付?

【司法困境】

劳动仲裁: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简单来讲,即实行赔偿的“补差”原则,如受害者在一方已经赔付了的,再向另外一方主张的话,要扣除之前已经赔付的部分。 所以,我代理的这个案子在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扣除交通肇事赔偿款后,该单位只“补差”,即只需向我的委托人赔偿十余万元。

是否双赔】 

     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有不同的主体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尽可能允许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这也是对生命的尊重。在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是可以就不同性质的项目独立主张赔偿的,如果在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的时候将肇事方的民事赔偿金额予以扣减的话,将会导致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很轻甚至不承担责任。这将导致这样一个后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购买工伤保险已经构成违法,但却没有因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的道理,如果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在先,肇事方的民事赔偿金额将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扣减,也会导致肇事方没有承担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无论哪一种都是不合理的,只有让受害人多获得一些赔偿既惩治了违法行为又尽量尊重了生命。

【双赔的范围】

  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中性质不同的项目可以独立主张,性质相同的项目只能主张一次。那么哪些是性质相同的项目哪些是性质不同的项目呢?前面已经说了医药费是性质相同的,除此之外,丧葬费和丧葬补助金是性质相同的,其他的直接物质损失如伙食补助、护理等是性质相同的。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项目的性质是不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终,我的委托人应得的赔偿款近百万元。

【结语】

在本案的进行过程中,我特意搜索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均一致支持受害职工可以同时获得两个类型的赔偿。同时,我还发现多个案子在劳动仲裁阶段均是被扣减了的,然后在法院诉讼阶段才被纠正,本案也经历的这样的历程。行政部门依据省政府规章行政执法无可厚非,法院系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司法裁判也毋容置疑。当行政“补差”给付与司法“双赔”裁判各行其道时,我期待政府部门尽快修订相关规定,实现仲裁与诉讼的无缝衔接,让受害者免增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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