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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农客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XX、付X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丽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泸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X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扣除交通事故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金额,系适用法律错误。**、付X甲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由致付X某交通事故死亡的第三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X甲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赔付的840,000元,应从此次工伤待遇中扣除。二、一审适用标准错误。(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应适用2017年发布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年度标准为33,616元。(二)丧葬补助金应适用统筹地区甘孜XX发布的月平均工资,该年度标准为5782.33元。三、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家关于工亡职工抚恤金领取规定,所有工亡职工抚恤金都是按月领取,本案中付X甲的抚恤金也应按月领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未扣除第三人赔偿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的计算标准是否错误;三、一审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未扣除第三人赔偿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公司认为,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第三人处获得相应赔付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从效力上来讲,高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在两者相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效力级别更高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公司承担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的计算标准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本案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的标准应适用2017年度的标准。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1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甘孜州统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中发布的2017年度甘孜州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415元,即月平均工资为6201.25元(74,415元÷12月),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未为死亡职工付X某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鉴于*公司未为付X某购买工伤保险,**、付X甲也要求该项费用一次性支付,故参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由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在待遇核定时提出……”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故一审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申请费4525元,由上诉人泸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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