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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投资有限公司与刘X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发布者:郭丽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3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炉城镇榆林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市人民法院(2020)川*****2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就迟延办证的原因进行审查,径行认定系**公司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2.因疫情原因,迟延办证属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一审判决未考虑该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KD201XXXX1822],**公司返还刘X购买车位价款190,000元、契税等费9451元(含契税7600元、印花税95元、维修基金1206元,办证工本费550元),合计199,451元;2.判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9,4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为29,452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刘X与**公司签订了《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KD201XXXX1822),合同约定刘X购买由**公司出售的预售许可证KDXXX号下第XX县XX停车楼X【幢】无单元X层XX号车位。刘X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价款190,000元,**公司向刘X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1月11日,**公司向刘X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刘X于2018年1月24日到南门停车楼销售中XX办理交付手续。刘X按时到达现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交纳了车位办证所需费用共9451元(含契税7600元、印花税95元、维修基金1206元,办证工本费550元),**公司将所购车位交付刘X,刘X占有使用至今。**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刘X于2020年5月15日向**公司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收后未作出回应,刘X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更名为XX**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编号为KD201XXXX1822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交纳了购买车位款项及办理产权证转移登记所需的费用,已履行完应尽义务。**公司向刘X交付了所购车位,但非因刘X原因未按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在车位交付使用之日起730日内为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约定:“1.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且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及维修基金的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价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不解除合同的,自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刘X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公司应返还款项的认定,一是刘X购买车位款190,000元,由于**公司违约,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1点第(1)种处理方式中“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价款”的约定,**公司应如数退还该购买款;二是刘X为办理所购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并已向**公司交纳的税费等共计9451元,因**公司未按约定为刘X办理转移登记,刘X的交费目的并未实现,**公司亦应予退还。故,刘X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D201XXXX1822的《预售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位价款190,000元、契税等费9451元(含契税7600元、印花税95元、维修基金1206元,办证工本费550元),合计199,451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X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199,4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1点第(1)种处理方式中“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价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约定,刘X主张按6%的年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而6%的年利率便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刘X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公司提出的“刘X按6%的年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刘X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D201XXXX1822的《预售合同》,并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购买车位价款190,000元、契税等费用9451元,合计199,451元;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9,4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刘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车位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公司主张其迟延办证非自身原因导致,而是因不动产登记部门及被上诉人刘X提交手续不齐全所致,但对其该项主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就**公司主张其违约系受新冠疫情影响应属不可抗力而言,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确实爆发了新冠疫情,而该疫情的确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该事件的发生是否必然导致**公司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需要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案涉合同,**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迟延办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合同的违约,刘X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合同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利息并无不当。再次,对**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对其就占用费问题向其进行释X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虽案涉车位占用费问题确与案涉合同解除与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公司一审中并未就该问题提出抗辩,亦未及该问题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必须向当事人进行释X亦无明确规定,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就案涉车位占用费等问题**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由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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