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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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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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孜XX***有限公司与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郭丽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甘孜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XX。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被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青XX。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四川XX律师。

原告甘孜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90724元及利息(以19072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章古河坝垫高防护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左岸根植土装、运所有剩余单项工程”,工期为50天,所有单项工程综合单价每立方23元等。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将所需耕植土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当场交付使用,该项工程共运输方料16988立方米,合计390724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剩余尾款190724元未付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也曾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0月30日先后短信、电话与被告孟X要求支付剩余尾款,被告**公司却多次借口推脱,至今迟迟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违反诚实信用,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应在2013年7月1日开始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体现仅在2019年11月发送催款通知书,此外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故原告**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章古河坝垫高防护收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现业主康定市水利局向被告**公司提出耕作土层块石含量和直径高于设计规范要求,原告**公司负责耕植土的挖运,现业主提出耕植土不符合规范,同时被告**公司与业主尚未就左岸工程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除非业主认可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合格,否则无法确认原告承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已超出其主张的工程尾款本金30%以上,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调低。4、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主张的已运输方量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主体身份,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章古河坝垫高防护收尾工程施工合同》、黄金坪—章古河坝耕植土方量、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催款通知书、XXX快速查询信息。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2、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孟X发过催款短信,但被告未支付;3、原告**公司主张权利向被告**公司发过催款通知书,且被告**公司已经签收。被告**公司对合同及方量无异议,对短信聊天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催款通知书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耕植土方量、催款通知书、XXX快速查询信息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康定市水利局(康水利[2020]83号文件)康定市水利局关于章古河坝移民安置点垫高防护工程建设验收问题整改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康定市水利局提出耕植土不符合设计规范,目前被告**公司与水利局对此有争议,双方尚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原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章古河坝垫高防护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左岸耕植土挖、运所有剩余单项工程。工程工期为50天(此工期为包干工期,不因开工后发生的任何原因而延长)。工程合同综合包干单价为每立方23元。工程资金支付方式为:1、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所有收方由余XX监督实施。合同还就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于2013年6月开始在被告**公司指定的耕植土堆放地装车后运送至被告**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当场交付。经双方确认,原告**公司共运输耕植土16988立方米,合计390724元。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190724元未给付。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XXXXX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以1907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但未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XX、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运输义务,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尾款190724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合同XX、被告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但未就如何验收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按照本案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案涉合同应如何验收,故本院认为本案XX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原告**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其催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公司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因为业主提出耕植土不符合要求,但本案XX告**公司负责的是耕植土的装运,并非耕植土的原料,故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尾款1907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原告**公司要求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但被告**公司应该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孜XX****有限责任公司尾款190724元。利息以190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甘孜XX****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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