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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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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与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郭丽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3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原告:董**,男,藏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被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青XX。

法定代表人: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四川XX律师。

原告杨**、董**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原告杨X*,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01850元及利息(以301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负责章古河坝垫高防护项目工程土方运输作业任务,运输单价为5元/m3。该项目工程共运输方料551150.2m3,合计金额为XXX.985元,到2015年9月还剩余尾款301850元未支付。二原告曾于2016年6月、2016年10月、2017年9月、2018年11月、2019年9月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尾款,被告**公司却借口推脱,至今迟迟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违反诚实信用,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土石方运输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每月底由甲方给乙方计算当月产生工程量,在甲方进行工程计量拨得款后再给乙方支付实际应得工程款”,即被告**公司在收到业主拨付的款项后再向二原告支付款项,但目前业主尚欠付被告**公司大量工程款未付,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土石方运输合同》、欠条、催款通知书、XXX快速查询信息。拟证明:1、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拖欠剩余欠款事实;3、二原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公司发过催款通知书,且被告**公司已经签收。被告**公司对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就运输任务、进场开工时间、运输车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十项内容进行了约定。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运输回填土方量551150.2m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回填土方量共计551150.2m3,每方单价为5元,共计金额为XXX.985元,扣除百分之二十(551150.197元)后总金额为XXX.788元,再扣除已支付金额370000元,应支付金额为XXX.788元。此款在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80%,XXX.788元余款在2012年5月前支付。后被告**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二原告支付XXX元,并在欠条后面写到总工程款XXX.985元,已支付XXX元,余款825750.985元。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二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二原告支付190000元(该金额包括另一张50000元欠款),于2015年9月1日向二原告支付83900元,尚欠二原告301850元未支付。二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XXXXX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以301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但未回复。

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向二原告支付XXX元时,明确余款为825750.985元,但未就该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给付义务,其催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二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公司提出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业主尚欠其大量工程款未支付,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公司未就业主欠其工程款是否包括二原告承包部分的款项进行举证,故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公司尚欠二原告30185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尾款3018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二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于法无据,但被告**公司应该从202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董**尾款301850元。利息以3018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杨**、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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