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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X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郭丽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男,1995年4月2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XX市炉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榆林新XX.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炉城XX。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KDXXXXX),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位价款190,000.00元、契税等费9,451.00元(含契税7,600.00元、印花税95.00元、维修基金1,206.00元,办证工本费550.00元),合计199,451.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9,45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为29,4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KDXXXXX),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预售许可证KDXXXXX号下第XX县南XX1【幢】无单元4层4-3号车位,并于当日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价款190,000.00元。2017年,被告更名为XXXX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2日,被告通知交付车位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到被告处办理了接房手续,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位办证税费9,451.00元(含契税7,600.00元、印花税95.00元、维修基金1,206.00元,办证工本费550.00元),并按照规定交清了全部办证资料。从交房之日截止2020年5月14日,已有841天,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30天,被告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也未向原告做任何解释。2020年5月15日,原告按照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要求返还购车位款项、契税及相应利息。至今已超过15日,被告仍未做任何回复。根据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1项之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款项。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KDXXXXX),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出售的预售许可证KDXXXXX号下第XX县南XX1【幢】无单元4层4-3号车位。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价款19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到南门停车楼销售中心办理交付手续。原告按时到达现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车位办证所需费用共9,451.00元(含契税7,600.00元、印花税95.00元、维修基金1,206.00元,办证工本费550.00元),被告将原告所购车位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收后未作出回应,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更名为XXXX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的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编号为KDXXXXX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凭证、交房通知书、银行转账流水、《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其邮寄回执,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土使用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编号为KDXXXXX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交纳了购买车位款项及办理产权证转移登记所需的费用,已履行完应尽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位,但非因原告原因未按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在车位交付使用之日起730日内为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约定:“1.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且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及维修基金的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价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不解除合同的,自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的认定,一是原告购买车位款190000.00元,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1点第(1)种处理方式中“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价款”的约定,被告应如数退还该购买款;二是原告为办理所购车位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并已向被告交纳的税、费等共计9,451.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转移登记,原告的交费目的并未实现,被告亦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DXXXXX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位价款190,000.00元、契税等费9,451.00元(含契税7,600.00元、印花税95.00元、维修基金1,206.00元,办证工本费550.00元),合计199,451.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199,45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1点第(1)种处理方式中“出卖人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房价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6%的年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而6%的年利率便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提出的“原告按6%的年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DXXXXX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购买车位价款190,000.00元、契税等费用9,451.00元,合计199,451.00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9,45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刘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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