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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X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一案

发布者:郭丽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曾用名周X,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泸定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定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X,四川XX律师。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一部刑诉〔20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XX、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X受尹X1之托欲购买枪支1支,周X联系连X后,从其处拿走枪支1支,并将自己所有的军用子弹50发以20元每发的价格一并出售给尹X1,获利4000元,将其中的3000元支付给连X。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子弹为军用、制式子弹;送检的疑似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周X经泸定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泸桥镇派出所接受调查。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起诉指控认为,被告人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出售枪支1支、军用子弹50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部分提出自己的50发子弹系分两次出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X在买卖枪支过程中仅是中间人,未获利,出售的50发子弹系分两次,故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3.出售子弹系家庭困难所致,系生活所需,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X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综上,鉴于被告人周X的家庭情况,希望对其减轻处罚。提交证据如下:1.赡养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单、残疾人证、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情况说明、小额贷款及借条、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尹X1向被告人周X提出自己想购买一支改装的半自动步枪,周X遂联系连X并谈好枪支出售价格为3000元。后被告人周X到连X位于泸定县××镇××村××组××号家中将一支改装的半自动步枪取走,并将自己的军用子弹50发以每发20元的价格分两次一并出售给尹X1。尹X1向被告人周X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周X将其中3000元交给连X。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子弹为军用、制式子弹;涉案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周X经泸定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泸定县泸桥镇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的归案情况,系主动到案。

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周X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5.证人尹X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陈述,我家里的改装的半自动步枪是2017年8、9月份通过周X买的。买枪的时候我说有枪没有子弹也没有意思,周X说他给我想办法,并说子弹要25元一颗。约一个月后,周X电话联系我说枪和子弹都找到了,枪要3200元,子弹有50发。后周X开车到我家,他把枪拿出来给我看,并交我咋样将枪弄好,又数了一些子弹。我给了他4450元现金,其中子弹1250元,枪3200元。步枪枪长约60公分,枪管前有根木把手,枪托是黑色的,枪托后面焊接有三角形后座,枪托和后座处焊接有一个铁的握把,枪上有一根黑色带子。子弹长约5公分,大部分是黄色的,小部分是绿色的。其对卖枪和子弹给其的周X及其所买的枪支和子弹进行了辨认。

6.证人连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陈述,2017年10月份的时候,周X问我有没有改装的半自动枪,他的一个朋友要买。当时倪X(音)有一支半自动枪在我家,因倪X差我5000元钱,我将此事告知倪X后,倪X同意并说卖3000元,我就对周X说我有枪。后周X就到我家取枪,并给我现金3000元,这些钱我用完了。其对周X及枪支进行了辨认。

7.证人尹X2的证言。其陈述,我家里一支改装的打军用子弹的枪和家中的子弹都是尹X1的。尹X1在2017年8月份在周X处买枪的时候我在场,当时周X拿了一支打军用子弹的改装枪支到我家来,他们在我家里商量了一阵,周X就以3000元的价格把枪卖给了尹X1。当时周X身上还带了与枪配套的子弹。周X出售50发子弹给尹X1。

8.被告人周X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供述,约2017年8月份的时候,大坝的小X将找我帮他买枪,我知道连X有改装的半自动步枪,就去问连X,连X愿意卖,要价3000元。我告诉小X将后,小X将愿意出3000元,还说让我给他找子弹,我给他说子弹要20元一发,他也同意。我在连X家拿走枪支并在家里分两次拿了五十发子弹到小X将家。小X将支付给我枪支和子弹的钱共计4000元,其中1000元是子弹钱。我第一次卖枪支和30发子弹的时候小X将的父亲也在,第二次只有我和尹X1。子弹是在十几年前我参加民兵训练时趁教官不注意顺手拿的。小X将让我帮买的枪是改装的,大概六十公分长,打的是制式子弹,枪身除枪管下有木质的护木外其他都是铁的。子弹的特征是铜黄色的,大小是7.62毫米。我家中困难,村上有事我积极参与,我平时表现好。周X对尹X1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提到的小X将;周X对连X及涉案的枪支、子弹进行了辨认。

9.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尹X1处扣押了长约八十公分、黑色金属枪身、枪管下方有换色木质护木、黑色环形金属枪托的改装步枪一支,扣押口径为7.62mm的军用步枪弹54发。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枪支存放现场位于泸定县××镇××庄××村××组××号尹X1家中,中心现场位于尹X1家中二楼次卧室内。

11.公(甘)鉴(痕)字[2020]75号、2076号枪弹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通过有资格的鉴定机构中有资格的鉴定人员对所送检的枪支、子弹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子弹为军用、制式子弹;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周X。

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通过对被告人周X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为吸毒阴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军用子弹50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X买卖子弹系两次,且每次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不应以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一贯表现,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3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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