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顾名思义就是在交易过程中人们反复实践而形成的一些惯常性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认的确定交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证据之一。实际上,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不仅限于此,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作为判定事实的依据。
一般来说,交易习惯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交易习惯的产生、形成往往需要几年乃至几十年的时间反复实践,其内容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性。因此,一定时间内交易的次数、交易的惯常性是确定交易习惯,特别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重要标准。2、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即交易习惯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交易习惯须不违反公序良俗。习惯具有民间性和自发性,受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及地区文化环境的影响,用以确定合同内容的交易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3、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习惯存在。一个交易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可以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
通说认为,规范是由法院查明,事实才由当事人举证。从这点来看,我国法律更倾向于将交易习惯当作事实来看待。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需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以及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知该交易习惯。至于证明方法,可根据交易习惯的存在形式和内容加以确定。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为简化手续,提高交易效率,往往都没有签订具体书面合同,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只存在借条、欠条或者送货单等简易证据,一旦发生争议,主张权利一方往往难以举证。对此类纠纷,如查明当事人系按照某一区域、行业或双方之间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来履行,则法院可以运用交易习惯认定争议事实,以明断权利义务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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