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
被告:罗X、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
原告李XX与被告罗X.罗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被告罗X、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XX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罗X、罗XX向 李XX支付租金1,675,993. 93元,并支付利息262,367. 56元(以1,675,993. 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日,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1,938.361.49元;
2.判令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3.本案诉 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罗X.罗XX 从李XX处租赁顶托4,396套、钢管201,344. 9米、扣件119,297套、套简2,949个等租赁物资。李XX按罗X、罗XX的要求交 付了租赁物,但罗X、罗XX未支付租赁费。2020年5月1日, 经双方对账,截止2020年5月1日,罗X、罗XX欠李XX租 赁费1,675,993.93元。同时,XX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注 明以上金额经双方确认无争议,本公司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 还款责任。至今,罗X、罗XX仍未支付租金,为了维护自身合 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X、罗XX辩称,李XX主张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 罗X、罗XX已支付租赁费378,000元,尚欠租赁费即,XXX.93元。合同与对账单均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 用利息,如法庭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计算基数.起 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错误,且对账单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 在起诉之前也未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如果法院支持利息,应以 实际欠付租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诉讼费请法庭依 法判决,但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必然支出,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欠付租赁费和利息的意见与被告罗X、罗XX辩称一致,同意承担连带贵任。
根据双方当护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问,罗X、 罗XX陆续向李XX租赁钢管、顶托、扣件。2020年5月1日, 经双方对账,租赁费为1675.993.93元,XX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0年5月7日,双方对租赁物进行清点,顶托4.396套、钢管201.344.9米、扣 件119,297套、套简2.949个,XX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
另查明,罗X、罗XX已支付李XX租赁费378000元,尚欠租赁费1.297,993.93元。
本院认为,罗X、罗XX租赁李XX钢管、扣件、套筒后,经双方清点租赁物并结算签字确认。同时由XX公司盖章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该租赁物总盘对账单及租金对账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罗X、罗XX应及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曲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的观定,李XX要求罗X、罗XX支付租赁费1675993.9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罗X、罗XX 已支付李XX租赁费378,000元,尚欠租赁费1,297,993. 93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1,297,993.93元。
关于李XX要求罗X、罗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62,367.56元(以欠付租金1,675,993.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暂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日,直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李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罗X、罗XX主张过租赁费,但李XX向本院起诉后,罗X、罗XX应及时付款,未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逋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1,297,993. 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1年4月22日起 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XX要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XX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注明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庭审过程中也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XX要求罗X、罗XX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李毅龙向本院申请保全,可选择多种方式进行担保,其购买保险作为担保,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罗XX支付原告李XX租赁费1,297,993.93元,并支付利息(以1,297,993. 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贵州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