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愿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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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塑胶电子公司与某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愿愿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专利 |4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A饰品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经营者:吕XX。

原告A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A饰品店(以下简称A饰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被告A饰品店经营者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XXXX.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1XXXX2052XXXX.0号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饰品店辩称,其为加盟店,有相应委托书,所有货品都是加盟公司给其发的货,自拍杆共发了三个,其中两个被原告买走。自拍杆进货价3元,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过高。原告的诉请严重违反市场经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案,被告A饰品店向法庭提交许可经营授权书、特许经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A潮品(北京)国际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进,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A公司就其公司李XX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A公司申请的上述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并决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2052XXXX.0,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该实用新型涉及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A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均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018年5月31日,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A饰品店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11月14日15点12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A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张XX、工作人员王XX前往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76号的“A装扮”店,A在该店购买自拍杆两个,该店工作人员为A出具《A装扮》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物品交由A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就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当日,被告工作人员为A出具的购物小票中载明:商品名称为立体卡通自拍神器,数量1,小计10.00。现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庭审中,法庭当庭启封经公证封存的实物,实物为两个一体式自拍装置,其中手持部为白色卡通人物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及颜色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原告A公司就其公司李XX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现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其专利号ZL201XXXX2052XXXX.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作为其保护范围。经比对,手持部为白色卡通人物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伸缩杆和用于拍摄设备夹持装置两部分组成,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装置,载物台上设有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该缺口及折弯部。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载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被告抗辩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备合法来源情形,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鉴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结合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时间,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西夏区A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XXXX2052XXXX.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银川市西夏区A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A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A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银川市西夏区A饰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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