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愿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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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姚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愿愿律师|时间:2023年05月09日|分类:侵权 |4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法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姚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李愿愿,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法国某品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音响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法国某品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3年5月15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于2018年8月22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原告使用该美术作品设计的一系列法国某品牌蓝牙音响,造型前卫、富有设计感且制作精良,市场价较高,在欧洲市场发布后引起各大潮流传媒争相报道。该产品于2014年进入中国也引起热潮,被各大杂志、传媒、商城报道及宣传,形象深入人心,已取得巨大的市场成就和品牌价值。与此同时,市场上也同时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法国某品牌形象的巨大市场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涉案作品形象的劣质低价音响商品,严重侵犯原告著作权,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经调查,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涉案作品形象的音响产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姚某某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银川市某通讯器材经销部购进,该经销部有授权书及涉案某犬音响设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进货渠道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法国某品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于2013年5月15日创作完成,2013年6月20日首次发表,2018年8月22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证据二、某网音频频道报道及媒体推广简报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涉案法国某品牌”美术作品于2014年至2019年公开使用的情况,且通过原告的大量推广,“法国某品牌”在国内外音响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10081号公证书一份、音响实物一个。欲证明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姚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涉案作品形象的音响产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侵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姚某某为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附图一份,欲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认可的产品;证据二、授权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采购的商品具有授权,有合法来源;证据三、进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从银川市某通讯器材经销部购进一台涉案音响设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外观设计专利要求应当具有新颖性,原告作品于2013年创作完成并发表,2017年案外人冯某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就已经没有了新颖性,并且也侵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因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冯某才能拿到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提供专利评价报告来说明其新颖性才能作为专利是否有效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没有合法性,所以不存在合法来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出货单无法显示是从银川市某通讯器材经销部购进,出货单上显示的狗头音响也无法与涉案侵权物品建立一一对立的关系。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法国某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成立。2018年8月22日,原告以作者、著作权人身份将《法国某品牌》的作品形象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该登记书所载的美术作品为某犬全身形象、头部形象。某犬头部美术作品形象以某犬蓝牙音箱(AeroBull系列)产品形式进行公开,至迟于2017年5月在国内进行销售。

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代办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中国移动各项业务服务、手机及配件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2月10日13时50分,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银川市××县的“中国某手机连锁”店。鄢某某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个红色狗头造型的音响,该店工作人员为鄢某某出具了《宁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凭证》。鄢某某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销售凭证载明2018年12月10日销售狗头音响一台,成交金额198元,并加盖立达手机连锁销售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系法国某品牌狗头形象的音响一台。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冯某以设计人身份将蓝牙音箱(某犬)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载明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8日,该外观设计为某犬头部形象。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作品系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主要形象是法国某品牌的头部,该作品通过线条、颜色搭配进行构图,将某犬形象予以美化,特别是在眼睛部位加上了大框墨镜,使得该作品形象更具美感,故涉案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了著作权人为原告法国某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认定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比对,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象为法国某品牌狗头形象,该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法国某品牌》形象,从整体造型、五官比例、线条与表达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在眼镜的造型等部分细节略有不同,差异细微,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未经许可,销售使用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虽其提出的案外人冯某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经审查,冯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原告作品的公开时间,原告的著作权属于在先权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冯某自行独立创作完成,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个体工商户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主体为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原告请求被告姚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销毁库存,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商,虽提交了其进货凭证,但其应出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故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的侵权获利所得也无法确定,考虑到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系小型个体工商户,涉案产品在其店铺内销量有限,以及本案作品的类型,酌定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赔偿金额为2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法国某有限公司美术作品《法国某品牌》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法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法国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永宁县某手机连锁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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