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晓荣律师
董晓荣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运城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董某某诉赵某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董晓荣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4日 5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干部。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运城市盐湖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华,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王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xx、李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王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董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华系该二人之子。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某以其经营的果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临猗县xx信用社工作人员李xx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万,约定月息1.2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除向原告归还部分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华在被告赵某某委托其向原告支付九个月利息时,原告要求王某华转告其父亲赵某某要求一次性将所有借款付清,王某华表示让原告不要害怕,他们在运城有两套房子,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王某华对本案的借款应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三、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份,临猗县xx信用社的进账凭证及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赵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借款发生的经过及款项的支付情况。
四、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赵某某在三管镇开设果库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五、证人董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赵某某开办果库第一年想借款,通过证人董xx给原告打电话说了借款一事。赵某某奶奶去世埋葬后两三天,赵某某归还原告10万元。王某华曾给原告付过利息,怎么说的不清楚,付了多少钱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的款项全部是用于其做生意,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归还利息时证人只是在场,并未经手,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华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赵某某在2014年开设果库,不能证明是家庭共同经营;对证据五认为王某华只是接受委托去给原告送利息,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赵某某1982年结婚,2007年至2008年因多种原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虽然当时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赵某某开厂其收入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先后有三个案子起诉我与被告赵某某,其中包括此案,盐湖区人民法院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判决我承担还款。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情况。
二、(2017)晋080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晋08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某某的债务法院均未判决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三、证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实赵某某与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协议离婚。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从离婚协议书上看,该二被告对财产的处理明显有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情形与该两份判决书的情形不同,和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不应受该两份判决书的影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四份证明显示的是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华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恰恰说明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十多年婚姻生活名存实亡,谈不上家庭共同经营,王某华早已成家立业,更谈不上与父母家庭共同经营。
被告王某华辩称:我并非借款人,也从未承诺帮被告赵某某还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被告王某华系赵某某与王某某之子。2017年5月2日,赵某某与王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某以其经营的果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临猗县xx信用社工作人员李xx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2分。同日,原告通过临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向被告赵某某的账户62128xxx0877071转入48万元,另外20000元为现金交付。收到款项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壹分贰赵某某2014年12月18日”。借款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委托其子即被告王某华向原告支付了九个月利息54000元。2016年7月17日,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某华曾承诺还款,其应对本案的借款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华予以否认,原告为此提供了证人董xx的证言。同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赵某某在三管开办冷库的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某某从原告董某某处借款,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1.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原告10万元,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本案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现原告主张系归还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每月利息为6000元,扣除被告王某华支付的九个月利息54000元,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赵某某归还的10万元中利息款应为60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应为46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华曾承诺还款,应与赵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证人董xx的证言,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了赵某某在三管开办冷库的工商信息。本院认为,证人董xx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王某华曾对本案借款的归还作出过承诺;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赵某某开办临猗县xx冷库与王某华开办临猗县xx果库信息显示,该两个果库为不同的个体工商户,只是在同一住所,不能证明为三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晓荣律师联系方式:18634800328。法律硕士,现为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律和管理双重专业学历,是为数不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运城
  • 执业单位:山西晋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820********0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侵权、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