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晨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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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徐晨霞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5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女,1993年9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94年6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41,970.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6月14日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自己并无存款,遂在被告请求并指导下从平安普惠借款平台借得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4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20年7月5日转账4,000元,2020年8月31日转账13,000元,剩余3,000元用于第一个月还贷。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均需原告多次催讨,且不能全额支付,故原告自己先借款垫付了1,600元。202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且该协中被告还款金额有误,实际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只有14,5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于2021年3月向借款平台一次性归还了剩余的借款金额40,370.35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着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原告从平安普惠借款平台借得50,000元后,分别于2020年6月14日、7月5日、8月31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4,000元、13,000元。2021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公司周转需要,经朋友陈X介绍,请求甲方帮助乙方从贷款平台贷款后交付被告使用,贷款平台产生的利息、罚息、手续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于2020年6月14日从平安XX银行平台借款5万元,并于2020年6月14日通过微信交付乙方3万元,于2020年7月5日交付乙方4,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交付乙方13,000元,乙方认可已经收到前述款项;2、乙方应还款金额:其中平安XX银行平台,供需还款36个月,每月还款本金为1,532.46元,利息为754.5元,合计每月应还款2,286.96元,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上述金额,再由甲方偿还给贷款平台;3、已还款金额确认:截止2021年1月20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18,295.68元,其中本金12,259.68元,利息及费用6,036元;4、后续还款: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继续按月向甲方支付本金及利息、费用等,再由甲方偿还给贷款平台,乙方应于每月13日将应付本金及利息、费用等一次性支付甲方,如乙方每月按月足额还款的,甲方不额外向乙方收取任何钱款,如乙方存在逾期还款,累计超过5日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债务(包括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费用等,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应付款总额的年利率15.4%的违约金)……。2020年7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当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6,300元;2021年2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为其垫付的1,600元还款,被告表示再缓一周给;同月28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表示没钱。2021年3月6日,原告为涉案款项向借款平台一次性还款40,370.35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2020年7月认可当时借款金额为36,300元,而当时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34,000元,结合本案每月应向借款平台还款金额,本院推断原告向借款平台归还了第一期借款,被告认可2,300元作为借款计入其借款总额中;加上之后的13,000元转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总金额为49,3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被告还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合,故本院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仍在微信聊天中确认的1,6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及之后原告向借款平台的还款金额总和,扣除原告向借款平台借得的50,000元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49,300元差额700元后,认定被告尚某原告借款及利息为41,270.35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41,270.35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违约金(从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27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9元,由原告黄X负担19元,被告赵XX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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