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晨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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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诈骗罪一审

发布者:徐晨霞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9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XX、被告人苏X及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董XX(已判刑)以支付固定“工资”及“提成”的方式,纠集顾XX、陈XX、郭X(均已判刑)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放贷团伙;汤X(已判刑)采用相同方式纠集葛X、王XX、尚X(均已判刑)等人形成较为固定的放贷团伙,各自在上海市嘉定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2017年下半年,董XX、汤X二人经合谋,共同组成一个以上海市嘉定区塔城路X,X等场所为据点,对外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苏X在明知上述人员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情况下,仍参与部分事实予以协助。

2018年2月底,被害人彭某2、彭1父子经仲XX(已判刑)介绍向董XX借款。董XX向彭1转账8.5万元,彭氏父子将上述钱款偿还外债。后彭氏父子提出借款15万元,董XX以“行规”为由设置“保证金”15万元。同年3月1日,董XX安排仲XX及被告人苏X出面走账,由董出资通过苏X向彭1转账30万元。彭氏父子全额取现后返回董XX处,返还先行收到的8.5万元,交付“保证金”15万元以及利息、“平台费”“服务费”“中介费”计4万余元后,彭氏父子剩余得2万余元,并签下向苏X借款30万元的虚高借条1张。同年3月9日,彭氏父子再次向董XX借款5万元,董XX通过苏X向彭某2转账15万元,彭某2全部取现后返回董XX处。董XX再次以“行规”为由从中扣除“保证金”10万元,收取首月利息、“平台费”“服务费”等费用计4万余元,彭氏父子剩余得约0.5万元,并签下向苏X借款15万元的虚高借条1张。后彭氏父子无力偿还董XX虚高借款本息。同年6、7月间,董XX、汤X等人先后强行将彭1、彭某2进行看管,逼迫两人还款。至同年7月2日上午,彭某2母亲报警,董XX指令王XX、郭X等人将彭某2送至嘉定区华亭派出所,并对彭某2进行威胁。待彭某2及其母亲从华亭派出所离开后,董XX与该二人商谈还款事宜,逼迫二人签订33.6万元的还款协议,并要求二人尽快变卖闵行区的房产用以还款。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苏X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1、彭某2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仲XX、葛X、顾XX、王XX、郭X、尚X、陈XX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苏X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伙同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部分、未遂部分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认为,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部分事实系诈骗未遂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苏X减轻处罚,并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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