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晨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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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布者:徐晨霞律师|时间:2022年07月12日|分类:刑事辩护 |3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XX。

诉讼代表人金XX,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唐X,男,1976年7月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系XX公司股东、经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XX二村X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唐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XX、被告人唐X及辩护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唐X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得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税额共20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案发后,XX公司已补缴相应税款。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唐X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XX、周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逮捕证、到案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明细表,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缴款凭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人唐X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唐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唐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达知公司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唐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唐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唐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唐X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税款已补缴等情节,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唐X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XX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140万余元,税额20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2日至被告人唐X的住处传讯唐X。唐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已补缴了抵扣的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同案关系人周X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逮捕证、到案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明细表,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人唐X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唐X作为达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唐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涉案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唐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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