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起诉要求贾某支付购房尾款,此房屋是原告和另外一个公司通过债务抵充获得的某公司开发的房屋,因为原告委托某公司和贾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称还有150多万的房款未支付,要求支付,而实际情况是此涉案房屋是贾某丈夫以工程居间费换取首付款而来,贾某爱人为原告赢得了大量工程订单,因为原告为表示感激,答应将其通过债券抵债获得的涉案房屋以低于市场的单价转让给沈某,总款是260多万,口头约定居间费位80余万元。在办理购房手续事,被该房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合同要以债抵合同的价格签署,总价位330多万,因双方当时都认为首付款无须支付因为没有异议签署了合同。但现在原告公司负责人对居间事实不知情,遂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接到诉讼通知后,贾某立即找到付律师,并委托付律师代理此案,付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后,制定应诉方案。
最终经过诉讼时效,居间事实相关证据,第三人某公司质证,证明函等涉案人员的证词,我方陈述的事实情况被法院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