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我方代理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547356.7元的混炼胶,因拖欠货款,原告公司停止发货;2016年2月至12间,M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了819997.15元的混炼胶;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间,我方代理公司又恢复向原告公司采购了3480862.4元的混炼胶。原告公司向我方代理公司提供了全部增值税发票,向M公司提供了656379.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17日,施某代表我方代理公司、M公司与原告公司对账后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对两公司的欠款776640元分24期还清,每月归还32360元,但仅支付了两期即64720元后未再继续付款。因我方代理公司、M公司财产混同,施某1与我方代理公司资产混同,施某为担保人,因此四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公司的货款。
我方代理公司、施某1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代理公司与M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其人员、财务、业务范围均不相同,也没有混同现象,我方代理公司的营业模式是销售气动密封件产品,而M公司的营业模式是生产气动密封件产品,二者实则是供货与销售的合作关系,我方代理公司除了向M公司采购产品,也向其他厂家采购产品;2.施某1与施某曾做过析产分家协议,约定我方代理公司欠原告公司的货款由施某及M公司承担,原告公司对此完全知情,并认可该债务转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原告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包括我方代理公司债务,其二原告公司在2016年1月终止向我方代理公司供货,后又于2017年3月恢复供货,恢复供货后,双方货款两清,原告公司并未向我方代理公司主张2016年之前的欠款;3.即便原告公司想向我方代理公司主张债权,也应当另行起诉,我方代理公司、施某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施某1与我方代理公司的财务往来,是其特殊销售方式造成的,因为该公司产品有很多是通过大市场零售,有大量现金交易,店铺在全国各地,不可避免有施某1收款情况,但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施某1私人账户的收入也如数给了公司,并未用于个人消费,对此不能认为施某1个人与公司之间业务上的资金走向就视同财务混同。综上,原告公司要求我方代理公司、施某1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最终法院判定我方代理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施某1也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