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自己有工程项目,并称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声称准备去签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向其缴纳保证金十万元。原告于是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然而,保证金汇出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就任何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多次沟通无效后,原告遂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却无理由拒绝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及代理律师付锦华律师参与出庭: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因原、被告双方共同从事一项建设劳务的合作而产生的。原、被告本约定共同对外提供劳务,原告可获得90%以上的利润,所以原告才提供10万元的费用用于接洽。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作失败,被告因此而遭受损失。而原告提供的该10万元,也是其在双方共同进行商业活动的应自行承担的风险,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见,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即财产利益的增加;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即财产利益的减少;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四是造成他人损失而自己取得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何为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指没有法律规定或没有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系因履行原、被告之间合同,因此原告的给付行为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钱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生效时间及生效条件,其次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无论是否约定了生效条件,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已经成立,即使生效条件未成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