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2704室,房屋总价2530101元,首付款为759030.3元,其余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759030.3元,之后因资金宽裕又支付了253070.7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了1518000元。后被告交房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迟迟未予办理,故原告委托付锦华律师诉至法院。
本案系原告向被告提起的关于2704室的权属之诉,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称现金交付首付款,但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盖章的首付款收据,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系原告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从其账户逐月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并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关于2704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并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调查结果,原告已经支付2704室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故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2704室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将南京市玄武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