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当事人李某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XX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2536097元,房屋交付后30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迟延履行义务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仅未能提供正规购房发票,且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多次催告未果,故委托江苏臻宇律所的付锦华律师诉至法院。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在房屋交付后30日内协助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李某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出具发票这一事项,但被告提供发票是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随义务,李某要求被告提供购房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特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李庆元出具南京市玄武区XXXXX室购房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