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为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连带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已经山西省某法院审
理终结。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执行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与现股东应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简述):1. 原告经山西某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2.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本;4.原告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和现股东为被执行人;4.执行异议被驳回,因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5.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另查明(简述):1.被执行人未实缴出资;2.发起人为一人公司;3.现股东变更为被告一、被告二;4.原告债务形成于发起人股东股权转让之后。
法院认为(简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及是否应追加其原股东及 现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关于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根据我国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在注册 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 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 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 长股东期限的,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人民法院 应当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可 供执行财产,故已符合“具备破产原 因,但未申请破产”之条件,因此,其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 情形,其股东对于认缴出资部分应当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 对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执行人的现股东被告一、二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历史股东,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 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 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 的程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 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 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 资额的股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内容,“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 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 于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 公正处理。”本案历史股东转股行为发生 2024 年 7 月 1 日 之前,亦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且当时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 满,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转股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 前提下,前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追 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注意1.被执行人达到破产条件;2.股东未实缴;3.发起人股东转股非恶意;4.转股发生在债权发生前,另外因为2026年1月1日新《民事案由》生效,增加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选择哪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更要慎重!
李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