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要点:
1、案发后律师帮助下取得谅解,获得取保。
2、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建议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律师当庭辩护后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5个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兴XX一组68号,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麻XX,北京市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叶XX驾驶牌号为皖GY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泾XX附近,与驾驶牌号为沪C7XXXX轿车的被害人夏X某妻子汝某某因行车纠纷产生争执。双方就近停放车辆后,被告人叶XX与上前理论的夏X某、汝某某夫妇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叶XX持从其车内觅得的菜刀追逐并向被害人夏X某挥舞,造成夏X某左手背一处划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XX在宝山区潘泾XXXXX弄XXX号XXX室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夏X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汝某某、钱某某、高X、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出具的《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叶XX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叶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晓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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