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帅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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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缺席审判制度

发布者:金帅言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1761人看过


摘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规定,开庭审理案件时若只有一方到庭的,人民法院会依程序法,对案件进行相应的处理。若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若被告不出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6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且在诉讼法中亦进行刑事审判时当事人必须在场的原则。近乎执拗的要求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在场,其价值在于诉讼公正:一方面,当事人亲自到庭参与庭审,有利于查清事实、实现公平公正;另一方面,控辩双方亲自到庭参与庭审,有利于诉讼主体行使权利,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期限的延长的情况,审理程序要直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抓捕归案方能正式启动,极大的浪费诉讼资源,增加了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已经有许多国家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因此,如何能够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就显得十分具有现实意义。

正文: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议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就是建立了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此举吸收了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针对特殊性质的几种刑事犯罪,突破以往的庭审时当事人必须到案的原则,对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原文如下: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前述七条修改意见,前后文呼应,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结合紧密,对于解读当前国家的政策方向和舆论导向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值得玩味。接下来,我们来一一解读以上七条修改意见的具体含义。

291条——启动条件:相对于国外的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审判制度更加倾向于以下三种犯罪类型: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有关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对于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开庭审判。此项规定主要是结合我国的贪污贿赂案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及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在被案件侦查机关依法控制前,已经得到风声,或在其背后势力的安排之下,逃往境外,特别是没有引渡法的国家,由此导致我国的侦查及追捕工作障碍重重。本条法律规定,直接将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拉到台前,拉到审判席前,突破了地域束缚,使得那些潜逃在国外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不能再高枕无忧。

292条——送达方式:本条规定,在将法院传票及相关文书向被告人送达时,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对文书进行送达。在依法送达后,即使被告人不按约到庭,法院也可以径直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该条法律规定,是对前述法律规定内容的衔接。若公诉案件为适用缺席审理案件的范畴,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内容,不仅可以对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还可以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财产作出相应处理,从而减少因被告人不在案导致案件无法顺畅进行的尴尬境地。

293条——辩护:本条规定,即使法院采用缺席审判形式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依然有权为其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也就是说,虽然被告人没有到庭,司法机关依然为其保留了合理的辩护权利,虽然被告人不在庭审过程中得以出现,但仍会有专业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94条——上诉。本条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不服的,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可以提出上诉。刑事诉讼的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也是二级审理制度,若相关人员对判决结果不服的,也可以按程序提起上诉。

295条——重新审理。本条规定,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动投案或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若在案件生效后,被告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在将罪犯交付执行前,告知其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若生效判决、裁定对财产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从295之规定来看,立法者在设计法律时,给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极大的弹性空间。缺席审判并不是一棒子打死,只是在不能保证被告人到庭之时,为兼顾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平所作出的权衡之计。当被告人真实的出现并处在相关部门的控制之下,审理将重新开始,不会因为之前的缺席审判而对被告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被告人依然对自身的行为享有申诉和抗辩权。

296条——特殊情况。本条规定,若被告人因为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庭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的,且经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依法作出判决。这体现了法律对行动不便群体的人文关怀,基于各种原因,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可能希望案件可以尽快审理结束,在这种情况之下,立法者亦赋予被告及相关人员以申请恢复审理权,法院可依申请恢复审理。

297条——被告人死亡。本条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是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提高安全、实现公平正义的利剑之法,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站在庞大的国家审判机器面前是渺小的、是瘦弱的,因此,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者定罪量刑,又要实现公平正义,不能矫枉过正,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就不能让他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此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引入缺席审判制度,无异于把法律这把利剑打磨的更加锋利、更加坚韧。

笔者综合美、英、德、日、法等多个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及特点,发现在它们的法律中所体现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 程序特殊。各个国家都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审判制度,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启用;

二、 适用程度。各个国家都持对小微案件采取适用缺席审判制度的态度,个别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则可以对在一定条件下的重罪行为实行缺席审判。

三、 救济程序。即使适用了缺席审判程序,对被告人的程序救济依然是完善而全面的,包括辩护人必须到场、当被告人中途被带离时,要讲庭审情况完整而前面的告知被告人、对缺席审判享有异议权等。

将以上特点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做比较,我们不难得出,前后两者既有共同之处,亦有互相区别之处。共同之处是都将其作为特殊程序而非常规程序,都有着强有力的救济制度,区别之处则在于,我国的缺席审理制度针对的犯罪对象是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罪行较为严重,这与我国的犯罪管理现状与国情联系紧密,呈现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笔者在通读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内容的过程中,不禁产生如下问题:若被告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到案的,且被告人对判决、裁定的内容提出异议的,法院应重新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先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该如何履行?在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对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及对指控事实的认定失去了当事人的抗辩,是否会成为脱缰的野马,将庭审过程流为形式?在缺席审理的案件代理过程中,若代理人是法律援助律师,是否会全力以赴争取当事人的权益?缺席审判制度不光是为提高我国的刑事诉讼效率加入了一剂强有力的针剂,更给办理相应案件的审判人员和代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将极大考验法律职业从业者的法律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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