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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行为是否有效?

发布者:金帅言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1日|分类:股权纠纷 |1646人看过


摘要:

    经常接触公司业务的人应该都知道,一个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成立,则对外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民商事活动。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人格,是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组成的集合体,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其股东应当受其约束,对其行为负责。但这种约束和负责不是无限制的,而是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流程加以确定的。因此,公司往往会在其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对公司某些有关事项进行决议的时候,应该经由占公司股东份额几分之几的股东同意,方能生效。但在日常的民商事活动中,往往会基于各种原因,导致股东会决议不能作出或不能完整的作出,因此,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无效呢?

正文:

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人格,指的是立法者从法律上给公司组织一个虚拟人格,它可以作为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公司法人将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开展业务活动,进行业务合作。但在日常的商事活动中,往往会出现在签订合同时,仅有公司公章落款,而无相关股东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6条规定,若公司要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参加表决的股东必须为除去被决议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剩余的股东的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此项规定是为了防止有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手中的资源,恶意对外投资或担保,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写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制性定。”所效力性制性定,指法律及行政法明确反了些禁止性定将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些禁止性范后将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反了些禁止性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因此,若出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之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流程进行表决的,由此作出的公司行为应当归于无效。

但我们回过头来仔细研读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纵观整部公司法,其仅在第16条处针对应当或必须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予以强调,而非强调所有有关公司的决议都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否则无效。

创立一家公司的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更好的为股东获得收益,因此,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行为是否有效,核心意义在于该公司行为是否有为公司整体创造效益。举例如下: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获得的投资款。商海沉浮,风云涌变,获得投资的机会往往就在一瞬之间。因此,面对巨额风投或者股权投资的时候,情况紧急之下来不及召开股东会对投资事项进行决议是很正常的,但是如果该投资款是进入公司的日常账户,并且该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支出,则在这种情况之下就算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该公司的获益行为应当归于有效,因其活动逻辑符合公司发展的本质核心,那就是盈利;

(二)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是在配合政府地区拆改的背景之下,就该区域利益获得的经济补偿,在不计当地政策具体补偿标准的情况下,获得的补偿依然是公司全体股东的资产,为全体股东带来了额外的收益,即使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类因已经拆迁获得的补偿也不当然的归于无效。

    (三)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构成表见代理的商事合同。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外有代表公司的职权,善意第三人在不了解公司制度及人员结构的情况下,基于对其法人代表或直接控制人的信赖,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在一定条件下,适用表见代理,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从广义上看也是无权代理,但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为保护市场经济的秩序。因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假借公司名义进行对外商业活动的,且善意第三人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公司内部无论是因为管理混乱,还是制度缺失,或者滥用职权,都应当由公司内部启动追责机制进行解决。

因此,笔者认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公司行为非必然有效,也非必然无效,而是要根据是否能给公司带来既得利益来衡量,且法律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上,会设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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