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胡某系禹某泉母亲,魏某玲、禹某泉于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8日,封丘县地税局作为甲方、禹某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局所有的房屋以16万元价格出让于禹某泉,2003年8月26日,封丘县地税局向禹某泉出具了收到16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封丘县土地部门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亦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禹某泉。
一审法院观点:1、胡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该房屋应归谁所有。首先,关于胡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胡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由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的(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故胡某起诉不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次,关于案涉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案涉房产系禹某泉、魏某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禹某泉名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禹某泉,土地使用证亦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禹某泉,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禹某泉、魏某玲夫妻财产并无不当。胡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并提供了个人及家庭收入等相关材料,但该材料并未直接证明胡某出资购买了案涉房产,故对胡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9.74元,由胡某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案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案涉房产系禹某泉、魏某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地产转让协议》以禹某泉名义签订,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禹某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禹某泉。胡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提供了其个人及家庭收入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经济能力水平,不足以证明胡某出资购买案涉房产,故原审法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禹某泉、魏某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胡某要求撤销该判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