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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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刑事合规工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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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有出资能力但无实际出资证据不应当认定为其子女名下的财产为父母的财产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9日|分类:拆迁安置 |611人看过


基本案情胡某系禹某泉母亲,魏某玲禹某泉199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8日,封丘县地税局作为甲方、禹某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局所有的房屋以16万元价格出让于禹某泉2003年8月26日,封丘县地税局向禹某泉出具了收到16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日,封丘县土地部门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亦显示土地使用者为禹某泉

一审法院观点1、胡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该房屋应归谁所有。首先,关于胡某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胡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由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做出的(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故胡某起诉不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次,关于案涉房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案涉房产系禹某泉魏某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禹某泉名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禹某泉,土地使用证亦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禹某泉,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禹某泉魏某玲夫妻财产并无不当。胡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并提供了个人及家庭收入等相关材料,但该材料并未直接证明胡某出资购买了案涉房产,故对胡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9.74元,由胡某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案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案涉房产系禹某泉魏某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地产转让协议》以禹某泉名义签订,收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禹某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禹某泉。胡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提供了其个人及家庭收入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经济能力水平,不足以证明胡某出资购买案涉房产,故原审法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于禹某泉魏某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胡某要求撤销该判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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