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五原告系志丹县食品厂的退休职工。2005年,由于公司改制、企业亏损等原因拖欠五原告及部分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及津贴,工人为了索要上述款项将被告修建的生产综合大楼阻挡,被告将这些退休工人起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三条约定:“从2005年起,被告赵某能等所有退休人员所应享受的各种福利津补贴待遇,原告志丹县食品厂应予以按时兑现、不得拖欠”。第四条约定:被告赵某能等退休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由志丹县食品厂按70%的报销比例予以报销。之后被告按调解书约定每月给赵某能发140元、给高某林发151元、给郝某珍发138元、给康某兰发138元、给高某元发139元,每年给五原告发放取暖及降温费191元。从2010年元月份开始,每月的各种福利津补贴待遇下降为:赵某能78元、高某林94.5元、郝某珍75元、康某兰75元、高某元76.5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发放,本院(2012)志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志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2015)志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少付的费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志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志民初字第0130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申字第00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对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2016)陕0625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福利待遇10536元。经多次诉讼,被告将五原告的各项福利待遇费用发放至2019年10月31日。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志丹县食品厂支付2019年10月份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赵某能福利待遇、取暖及降温费共计1858元,高某林福利待遇、取暖及降温费共计1957元,郝某珍福利待遇、取暖及降温费共计1852元,康某兰福利待遇、取暖及降温费共计1852元,高某元福利待遇、取暖及降温费共计1867元,五人合计9386元。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被告志丹县食品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五原告每月的福利待遇和每年的取暖及降温费用数额明确,被告应按该调解书的约定继续履行,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志丹县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原告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12月止的福利待遇、取暖及降温费用共计9386元;(其中,原告赵某能1858元、高某林1957元、郝某珍1852元、康某兰1852元、高某元1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志丹县食品厂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系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本案中,五被上诉人的各项福利待遇、取暖费及降温费的数额均是确定的,上诉人应当按期发放。其诉称降温费和取暖费不应由其单位承担,菜篮子补贴、交通费补贴和地方津贴已于2010年停止发放,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