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高某红原系宇力公司职工,其于2018年10月从该公司退休。高某红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于1993年8月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公布2018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计发待遇基数的通知》(德人社字[2018]175号),确定“2017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912元,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8568元。”
一审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另,《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实施意见》德政办发[2010]36号)第一条规定,“发放范围和经费渠道: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全市各级、各类企业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正常运转企业补助的发放。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经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督促落实。”从上述规定来看,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法律法规赋予独生子女父母在企业退休时享受的福利,同时亦是企业为其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高某红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国策,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取得了《独生子女光荣证》,其于2018年6月份从宇力公司退休,根据上述规定,宇力公司应当按照德州市上一年度即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即17570.4元给付高某红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关于宇力公司所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高某红于2018年10月份从宇力公司退休,但办理退休手续时宇力公司并未明确拒绝向高某红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且宇力公司系对上述法律法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支付主体规定理解有偏差,高某红在未领取到该项福利后,通过政府热线、向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投诉等途径主张权利,故宇力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宇力公司应否向高某红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及高某红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计划生育是国家特定历史时期的一项特殊政策,育龄夫妻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子女,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贡献,在进入老年后,需要得到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系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法人职工的,退休时其父母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高某红退休前系宇力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某红提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能够证明其只生育一名子女,属独生子女之母,宇力公司应当在高某红退休时为其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宇力公司以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应由民营企业承担以及企业经营困难等作为阻却给付义务的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宇力公司主张高某红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退休职工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奖金、补贴和津贴,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对特定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