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7年1月份,刘某辉受陈某亮雇请在江苏某项目做工,并于2017年5月3日向刘某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某辉工资玖仟元整。具欠人:陈某亮2017年5月3日”。期间陈某亮未归还欠款,直至2018年11月22日,刘某辉再次向陈某亮催款,于是陈某亮在上述欠条下方书面承诺:“2019年元月30日付伍仟元,4月30日付四仟元。”另查明,陈某亮、刘某婷于2016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5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观点:刘某辉受陈某亮雇佣,在其承包项目上做工,双方成立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刘某辉已履行相应做工义务,则陈某亮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根据刘某辉提交的欠条,确认陈某亮尚欠刘某辉劳务工资9000元,陈某亮应当在限期内归还。同时,刘某辉、刘某婷针对该债务是否为陈某亮、刘某婷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该院认为,该债务产生、形成于陈某亮、刘某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陈某亮在外承包项目所欠下的劳务工资,故从该债务产生的时间、原因以及金额来看,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亮、刘某婷内部如何约定债务具体的承担并不影响两者须共同承担对外债务,且刘某婷亦未举证证明刘某辉在该债务产生时已明确知道陈某亮、刘某婷内部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因此,刘某婷的辩驳该院不予采纳,刘某辉要求陈某亮、刘某婷共同承担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刘某婷是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职工,2017年2月至5月,该公司一直在向刘某婷发放工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陈某亮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刘某辉工资9000元,刘某辉亦自认该工资系其受陈某亮雇请在江苏省搭建大棚时产生,欠条虽于刘某婷与陈某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但刘某婷未签字,也未予以追认,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刘某婷与陈某亮的共同意思表示。刘某婷系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铜鼓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在江西省铜鼓县居住、生活,且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的收入,陈某亮在江苏省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刘某辉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