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0年5月5日,被告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大代表被告X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兴国县蒙山村蔬菜大棚种植基地大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曾某勇建造,并签订了《薄膜连栋温室建造合同》。事后,被告曾某勇承包给被告张**阳建造,被告张**阳雇请原告等作业,作业最高处距离地面5米。2020年7月10日下午,原告站在水平拉杆上作业时,因固定钢条螺帽不匹配、未在螺帽底下放置垫片,致使铁架的水平拉杆受力后脱落,导致原告从离地三米高的铁架上坠地受伤。经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脾破裂,T2、L1-5横变骨折,左侧1-9肋骨,右侧第2后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用去住院医疗费62447.17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被转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3个月内避免负重,1年半如骨折愈合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用去住院医疗费用31832.86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在宁都县人民医院换药用去医疗费用32元。被告张**阳已支付费用67800元。2020年8月29日,经原告申请,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宁司临鉴字第58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取出左锁骨内固定金属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
一审法院观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阳,并在为被告张**阳工作中受伤,被告张**阳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而其附件3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3.1登高架设作业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设或拆除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指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大棚符合“高处作业”的特征,被告X有限公司将之交给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曾某勇建造,被告曾某勇又交给同样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被告张**阳建造,当属选任不当,故被告X有限公司、曾某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固定钢条螺帽不匹配、未在螺帽底下垫片,具有潜在危险,仍站在水平拉杆上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外地就医住宿费3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06312.03元(兴国县人民医院62447.17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31832.86元+宁都县人民医院3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250元{(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天)×50元/天+【医嘱全休3个月×30天/月×30元/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天)×50元/天】、护理费5520元【(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医嘱酌定15天)×120元/天】、误工费6000元【50天(事发日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即定残前一日)×120元/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85058.8元【36546元/年×20年×39%(一处8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9500元(5万元×伤残系数0.39)、鉴定费1300元,共计431490.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仁贵的损失431490.83元,被告张**阳承担50%即215745元,被告X有限公司承担10%即43149元,被告曾某勇承担10%即43149元,其余由原告何仁贵自负。二、被告张**阳已付的67800元费用,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抵扣。三、驳回原告何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108元,原告何仁贵已预交,由被告张**阳负担4054元、被告X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曾某勇负担810元,其余由原告何仁贵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1.弥河公司将案涉大棚的搭建作业发包给曾某勇建造,之后曾某勇再将该大棚的建造作业转包给了张**阳建造。认定依据有:双方签订的《薄膜连栋温室建造合同》、各当事人的陈述。因此,可以认定弥河公司与曾某勇、曾某勇与张**阳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2.上诉人何仁贵主张其在外地就医期间发生的住宿费68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何仁贵的损失数额正确。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大棚符合“高处作业”。该大棚建造需要相应的资质,X有限公司将涉案大棚交给没有资质的曾某勇建造,曾某勇又交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张**阳建造,弥河公司、曾某勇均存在选任不当。本案是由于安装管理不到位、安装材料不合格、安装工人未注意安全导致的安全事故。一审法院判决张**阳承担50%的责任,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对此认可。弥河公司造任不当,且提供的安装材料不合格,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曾某勇选任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何仁贵明知固定钢条螺帽不匹配,具有潜在危险,仍继续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