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11月15日上午9时30分至10时,黄某兴在H公司(当时该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处进行李某某、李某某二期五金车间3工程钢构安装工程作业时,因操作失当并没有佩戴安全带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导致本案的损害事故发生。事件发生后,黄卫兵赶至现场,拨打120与其他施工人员送黄某兴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确诊后,立刻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后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肩袖损伤2.右肩HAGL损伤3.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4.左股骨骨折5.腰2椎爆裂骨折6.腰3、腰5双侧椎弓峡部崩裂7.腰5椎体滑脱(Ⅰ度)8.骶部右胸胁部软组织挫伤9.左上臂左中指皮肤挫擦伤。后于2018年1月7日至1月12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术后;气血平和;西医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股骨)。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后护理,术后两周拆线;患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02034.04元。期间四会二建公司垫付了102034.04元并借款6000元现金给黄某兴。黄某兴于2018年3月12日向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兴因高处坠落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不成,黄某兴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主要观点:其次,关于四会二建公司的责任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如果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即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雇主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为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能实现充分救济,法律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四会二建公司明知赖振中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赖振中,赖振中又以24元/㎡为承包单价将其中的钢构安装工程分包给黄卫兵,黄卫兵再雇佣了黄某兴来从事相关作业。现黄某兴在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主张四会二建公司与黄卫兵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二审判决认定四会二建公司与赖振中之间为承揽关系,四会二建公司仅需承担选任方面的过失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数额及黄某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异议,黄某兴的再审请求中亦无对此提出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确认黄某兴的赔偿款总额为265594.71元。四会二建公司、赖振中和黄卫兵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85916.30元给黄某兴,扣除四会二建公司已支付的108034.04元,四会二建公司、赖振中、黄卫兵还需向黄某兴连带赔偿7788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