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5月26日,赵某玉与H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赵某玉同意根据H公司的安排,从事高级水手工作,H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赵某玉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9500元等。自2020年6月23日起,赵某玉受H公司安排到D公司管理的“新联9”轮上任职。2020年7月29日,赵某玉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下船。2020年8月5日,赵某玉在D公司的安排下于广东东莞下船。赵某玉在船工作期间,应发工资数额为15839元,D公司未向H公司及赵某玉支付。因新冠疫情防控要求,赵某玉于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6日在广东东莞就地实行隔离观察,花费住宿费1980元。隔离结束后,赵某玉自行购买机票返回山东威海支出机票费用350元。D公司对上述工资及费用数额无异议。2020年8月20日,H公司将赵某玉工资15839元及隔离费1980元、路费350元,共计18169元支付给赵某玉。
D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海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海梦达公司主张的赵某玉上下船时间、工资标准及隔离费、路费没有异议。但赵某玉称其因腰部受伤提前下船不属实,其无故离船对海梦达船务公司造成损失。赵某玉在船上有不良表现,工资不应全额支付。此外,赵某玉与D公司直接签订了劳动合同,海梦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法院观点:1.H公司的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赵某玉离船是否对D公司造成损失及该损失是否应在赵某玉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H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赵某玉与H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均认可双方为劳动关系。关于D公司主张的,赵某玉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到船上工作,D公司与赵某玉直接签订了劳动合同,D公司与H公司没有关系的抗辩意见。D公司未能提供其与赵某玉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直接向赵某玉支付劳动报酬,且D公司的该主张与赵某玉本人在录像中所述不一致,D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H公司安排其员工赵某玉到D公司管理的“新联9”轮上工作,且向赵某玉支付了报酬,H公司与D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海梦达公司有权要求D公司给付相应款项。因此,H公司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关于赵某玉离船是否对D公司造成损失及该损失是否应在赵某玉工资中予以扣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D公司主张赵某玉离船对D公司造成了损失及该损失是否应在赵某玉工资中扣除,D公司应对其主张加以证明。D公司所提交的发票及汇款凭证上无法看出该部分费用与赵某玉离船有关,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更换船员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应由赵某玉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D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