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8年1月1日,S公司与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S公司向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派遣员工,期限一年,S公司收取每人每月40元的服务费用。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2018年3月1日续签,管理费用标准均为40元。S公司、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签订的上述《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派遣员工的公积金负担事宜。
2008年7月,S公司与刘某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将刘某派遣至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处提供劳务。合同到期后,S公司与刘某又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7月起至2019年6月12日刘某离职之日止,刘某一直在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处工作。
2019年12月,刘某以S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补缴200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
2020年1月16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S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房公积金法改(2020)01738号],责令S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为刘某补缴住房公积金62688元。
2020年7月1日续约《劳务派遣协议》,其中已经明确将住房公积金列入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支付费用范畴之内。
2020年7月20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S公司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京房公积金法告(2020)1070040号],催告S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京房公积金法改(2020)0173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
2021年2月25日,S公司为刘某补缴住房公积金62688元。
另,S公司提供与北京坤杰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咨询服务律师费服务费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5000元。
2019年8月,S公司曾就与本案相同情形的被派遣人员马某玉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主动将补缴的款项支付给S公司,S公司撤诉。
法院观点:S公司、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S公司依约为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派遣劳务人员,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依约向S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及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虽双方合同中就被派遣劳务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未作出约定,但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是刘某提供劳务的受益者,S公司本身并不享受刘某提供的劳务,按照公平原则,支付刘某的保障性待遇的款项应当由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负担,且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S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劳务人员为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提供劳务服务,S公司的收益仅为按劳务派遣人员数额收取的服务费,由S公司负担劳务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亦不合理。故S公司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所属单位,垫付了刘某的住房公积金后,Z局集团北京客运段需支付该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