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姜某伟父亲姜某宝与杨某范于2011年8月16日开始到杨某志的生猪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工作。姜某宝与杨某范是同居关系。杨某志没有与姜某宝和杨某范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杨某志为姜某宝每年支付40000元劳动报酬,姜某宝、杨某范在场里吃住,杨某志每年扣留二人伙食费5000元。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是杨某志和其妻子关凤菊规定和安排。每天9时多开始给猪粉料拌料,按照杨某志张贴在机器上的配比标配料。每天杨某志要求给猪清理粪便两次,下午5、6时放水冲刷猪圈。如果遇到母猪产仔猪场要求姜某宝负责看护一直到母猪产仔。每周两次要给猪舍消毒,撒消毒液。配种不能给耽误,母猪临产时要求看护。姜某宝和杨某范在猪场工作期间吃住都在猪场,有事要请假。杨某志或其妻子关凤菊每天都在猪场监督管理姜某宝、杨某范的工作,并且进行技术指导。2013年2月6日8时多姜某宝给猪上饲料时突然晕倒,立即被送到宁安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姜某宝于2月8日凌晨2点55分死亡。
检察院抗诉意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姜某宝与杨某志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判决认为姜某宝与杨某志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姜某宝的身份虽然是羊草村农民,但从事的是与农村劳动无关的饲养生猪工作,杨某志作为个体业主经营该养猪场,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饲养员姜某宝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受劳动法调整,判决认为姜某宝属于农民劳动者,不应适用劳动法,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判决认定根据杨某志养猪场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有悖公平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杨某志经营的个体养猪场位于宁安市宁安镇,占地一千三百多平方米,养猪500多头(一审庭审中杨某志自述),规模很大,并不存在因生产规模小、成本高导致客观上无法为雇员交纳各种保险的情况。其逃避劳动法为用工单位设定的法定义务,采取“劳务承包”的形式雇用姜某宝为生猪饲养员,不为其交纳各项保险费用,由此生产的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应当由个体业主杨某志承担,而不应当由劳动者姜某宝自行承担。判决认定杨某志养猪场承担风险能力较小,不宜适用劳动法,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第三,姜某宝与杨某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来看,第一,杨某志的个体业主身份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形式;第二,杨某志及其妻子关凤菊与姜某宝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养猪场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但姜某宝的日常工作内容,包括每天打扫猪圈、按规定配方粉碎饲料、每天喂猪次数,以及生猪打针免疫等这些均属于工作管理内容,上述工作均系受杨某志及关凤菊指派完成,两人否认对姜某宝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姜某宝受猪场业主的管理,遵守猪场的工作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姜某宝从事的饲养工作是养猪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也是核心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姜某宝与杨某志养猪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观点: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焦点为姜某伟的父亲姜某宝生前与杨某志作为个体业主经营的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经查,虽然姜某宝的身份是农村劳动者,但其从事的是与农村劳动无关的饲养生猪工作,其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作为杨某志个体业主经营的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亦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虽然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但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姜某宝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杨某志和其妻子关凤菊安排和规定,姜某宝每天9时多开始按照杨某志张贴在机器上的配比标配料,每天杨某志要求给猪清理粪便两次,下午5、6时放水冲刷猪圈,如果遇到母猪产仔要求姜某宝负责看护一直到母猪产仔,每周两次给猪舍消毒、撒消毒液,姜某宝和杨某范在猪场工作期间吃住都在猪场,有事要请假,杨某志或其妻子关凤菊每天都在猪场监督管理姜某宝、杨某范的工作,并且进行技术指导。”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姜某宝从事的饲养生猪工作即是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姜某宝与杨某志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故姜某宝生前与杨某志作为个体业主经营的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姜某宝与杨某志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以姜某宝系农村劳动者,确认不适用劳动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作出的“杨某志的养猪场是以其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其与姜某宝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姜某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