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就劳动关系问题,杜某香系杜某超之母,杜某香主张杜某超于2019年6月7日入职X公司,月工资2700元,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1日,当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送医后死亡。X公司主张杜某超于2019年6月7日入职该公司,系临时工,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21日,当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送医后死亡。X公司未就杜某超系该公司临时工向一审法院举证。
一审法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公司主张杜某超系该公司临时工,就其主张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杜某超接受X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为该公司经营业务,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一审认定杜某超与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就杜某超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杜某香关于杜某超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离职情况等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X公司与杜某超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公司未举证已向杜某超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应予以支付。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公司未与杜某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