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刑事合规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只负责日常看护但对单位无人身依附性的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512人看过


基本案情:Q公司会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该会所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10月左右停业,停业后由村民杜先珍的外孙女罗君看守该会所的房屋和设备,兼顾经营会所的麻将机和烧烤,所得收入归看守人所有,另Q公司会所向罗昭君每月支付600元费用。2013年5月罗君离开后由董德之子董某斌以同样条件看护Q公司会所和经营麻将机、烧烤生意。

一审法院观点: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具备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即劳动者的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董某斌Q公司会所从事看护庭院、打扫卫生和看守铁船工作,Q公司会所对其不进行考核,只有遇到涨水时才电话联系,同时,董某斌可以利用Q公司会所的麻将和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因此,双方之间仅仅存在一种极其松散的管理,不具备人身依附性。Q公司会所主张其与董某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董俊德主张其子董某斌生前与Q公司会所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举证证明Q公司会所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董某斌生前受Q公司会所的劳动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为Q公司会所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但董俊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董某斌生前接受Q公司会所的劳动管理这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董俊德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同时,从查明的事实看,董某斌Q公司会所一方面从事看护工作,另一方面还利用Q公司会所原有的麻将机、烧烤设施从事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Q公司会所负责人杨小林未对董某斌进行过劳动管理,这些事实更加表明董某斌生前与Q公司会所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