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11月15日上午9时30分至10时,黄某在H公司(当时该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处进行李某某、李某某二期五金车间3工程钢构安装工程作业时,因操作失当并没有佩戴安全带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导致本案的损害事故发生。事件发生后,黄某兵赶至现场,拨打120与其他施工人员送黄某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确诊后,立刻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后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肩袖损伤2.右肩HAGL损伤3.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4.左股骨骨折5.腰2椎爆裂骨折6.腰3、腰5双侧椎弓峡部崩裂7.腰5椎体滑脱(Ⅰ度)8.骶部右胸胁部软组织挫伤9.左上臂左中指皮肤挫擦伤。后于2018年1月7日至1月12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术后;气血平和;西医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股骨)。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后护理,术后两周拆线;患肢暂勿用强力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02034.04元。期间四会二建公司垫付了102034.04元并借款6000元现金给黄某。黄某于2018年3月12日向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因高处坠落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不成,黄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四会二建公司与赖某签订位于四会市工程的承包合同,由赖某承包并负责施工,赖某为本工程钢构安装工程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招用工人及工程工人工资支配。赖某以24元/㎡承包单价将其中钢构安装工程分包给黄某兵。黄某系黄某兵雇佣到上述地点从事钢构安装作业的。
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四会二建公司已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团体保险单:GPxxxx)。
另查明,赖某和黄某兵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赖某和黄某兵垫付了黄某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
再审法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黄某的再审请求和四会二建公司、H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四会二建公司应否对黄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四会二建公司与赖某之间是否为承揽关系的问题。李某某、李某某将二期五金车间3工程发包给四会二建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任命叶某为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及签署本工程的有关文件。叶某再与赖某签订《钢结构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将二期五金车间3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赖某。虽然相对于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工序稍微简单,但其与土建工程一样需要保证工程质量,国家对钢结构工程承包企业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住建部也规定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相关资质。因此,钢结构工程本质上仍属建设工程范畴,四会二建公司分包给赖某的钢结构工程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其次,关于四会二建公司的责任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如果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即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雇主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为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能实现充分救济,法律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四会二建公司明知赖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赖某,赖某又以24元/㎡为承包单价将其中的钢构安装工程分包给黄某兵,黄某兵再雇佣了黄某来从事相关作业。现黄某在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主张四会二建公司与黄某兵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二审判决认定四会二建公司与赖某之间为承揽关系,四会二建公司仅需承担选任方面的过失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数额及黄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异议,黄某的再审请求中亦无对此提出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确认黄某的赔偿款总额为265594.71元。四会二建公司、赖某和黄某兵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85916.30元给黄某,扣除四会二建公司已支付的108034.04元,四会二建公司、赖某、黄某兵还需向黄某连带赔偿7788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