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余某作为Y公司委托代表人与中铁十四局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人工挖孔管理合同》确定Y公司与吴某贵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协议书》确认吴某秀系吴某贵的工人、Y公司与吴某贵存在合同关系。吴某秀由吴某贵于2015年7月31日带到中铁十四局承建的金三工地从事挖桩工作,后转至金二工地做工、由吴某贵安排工作。吴某秀工资由吴某贵发放并管理。吴某秀于2015年9月14日在该工地摔伤并进行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中包括了吴某秀的工友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法院观点:劳动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的一种,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仍然享有一定程度的意思自治。结合原劳社部通知第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应提供以下证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吴某秀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反,一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吴某秀系由吴某贵招用,并由吴某贵向其支付工资。因此,吴某秀与Y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谈不上双方在主观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客观上,吴某秀与Y公司亦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特征,包括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等从属关系以及因支付劳动报酬所产生的债的关系。其次,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为普通民事责任,比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还包括加班工资、劳动保护、职业教育、社会保险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等劳动法上特有的法律责任。因此,仅从原劳社部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反推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无用工资质的建筑分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了该条文规定的原意和效力范围。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吴某秀与Y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客观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