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刑事合规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租用车辆进行工地施工受伤分情况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1日|分类:劳动纠纷 |444人看过


基本事实2013年4月25日,D公司参加东兰县花香乡道班至干来通村水泥公路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投标并中标。2013年5月20日,D公司与发包人东兰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下称农村建设办)签订建设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后,D公司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由刘某投资并组织施工。刘某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压路机进行压实作业,遂与承建另一路段的韦某政协商,由韦某政叫压路机来给其施工路面进行压实作业,全部路面压实作业完毕后,由其支付6000元给韦某政。双方协商之后,压路机驾驶员韦某周刘某的带领下来到施工路段进行压实作业。2013年8月31日,韦某周在进行路面压实作业时连人带车翻下路基,造成机毁人亡的事故。另查明,涉案压路机车主系孙深平。韦乜志系韦某周之配偶,韦某志、韦宇、韦良、韦界系韦某周的子女。

法院观点:(一)关于刘某与D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本案为D公司诉请确认其与韦某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刘某与D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对刘某与D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不当。

(二)关于刘某、韦某政是否合租孙深平的压路机、支付的费用是否包括“机手”(司机)的劳动报酬。原审查明“2013年8月初,韦某政与刘某协商合租压路机对各自施工工程的路基进行压实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双方按各自使用压路机的时间支付压路机的租金和机手的劳动报酬”。韦某政主张不应认定为“合租压路机”,而是“相续租压路机”。刘某主张约定支付的费用仅指租金,不包括“机手”的劳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从刘某、孙深平、韦某政的陈述看,租用孙深平的压路机须一个月以上,月租金为1.5万元,如未满一个月,则按天数计算;刘某、韦某政为节约压路费用商议相继租用孙深平的压路机,按实际使用分担1.5万元租金。原审认定韦某政与刘某合租压路机的表述并无不当,且原审已认定韦某政、刘某约定双方按各自使用压路机的时间支付费用。韦某政主张原审认定合租压路机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由韦某政或刘某直接向韦某周支付报酬,韦乜志等五人也表示不清楚由谁支付报酬给韦某周。原审认定“双方按各自使用压路机的时间支付压路机的租金和机手的劳动报酬”不准确,应认定为“双方按各自使用压路机的时间支付压路机的租金”。

原审判决除在本案中认定刘某与D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认定“双方按各自使用压路机的时间支付压路机的租金和机手的劳动报酬”不当之外,认定的其余事实与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D公司与韦某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韦乜志等五人主张D公司与韦某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韦乜志等五人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韦某周系孙深平压路机的“机手”(司机),因韦某政、刘某需要租用压路机,韦某周便驾驶孙深平的压路机先后到韦某政、刘某施工工地对路基进行压实作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D公司或者刘某以D公司的名义招用韦某周。即D公司与韦某周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对韦乜志等五人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