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日,林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人单位为A公司,劳动者为林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林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等。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对劳动合同进行了书面变更,变更内容为“2018年12月退休”。中远海客运公司退休审批表记载,林红于2018年12月1日起正式退休。2016年7月19日,中海客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远海客运有限公司。
林某主诉:判令A公司支付林某未休公休假工资129488.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3058元、已休公休工资228979.5元、应付加班费差额13106.85元、五险一金220050.32元、2013年年终奖8000元、税款总额5377.31元、经济补偿金623208.91元。
结果:因过诉讼时效驳回诉求
法院观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不受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以一年为限。据此,劳动关系终止的,船员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相关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诉求。
林某于2018年12月1日退休,其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退休之日终止,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起算。林某于2020年1月向法院提起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故林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