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刑事合规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新颁布的工伤保险等条例的溯及力问题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2日|分类:劳动纠纷 |898人看过


原《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了工亡待遇以外,还约定了额外经济困难补助111777元。故罗某等四人与A公司签订协议时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根据当时法律法规对郑清工亡待遇的约定,不存在一方胁迫另一方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虽然郑某于2011年5月9日才被认定为工伤,但由于罗某等四人与路桥公司早已就工伤补偿达成一致协议,故不属于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该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高新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罗某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某等四人的亲属郑某因工死亡后,罗某等四人及郑某已于2010年6月9日就补偿问题与A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工亡补偿协议》,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A公司已按照《工亡补偿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现罗某等四人请求按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要求A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成少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等四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118号民事裁定进行提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罗某等四人与A公司所签《工亡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A公司举证证明签订《工亡补偿协议》时有政府相关部门全程参与处理,罗某等四人在《工亡补偿协议》上亲自捺了手印,罗某等四人没有举证证明A公司在签订《工亡补偿协议》时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罗某等四人主张应按受地法院所在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月平均工资2542元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本案发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本案发生时双方并未诉诸法院,双方在签订《工亡补偿协议》时参照雅安市2008年平均工资标准1683元上浮10%即1851元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妥。因此,双方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郑某于2010年6月4日死亡,同月9日,罗某等四人及郑某与经理部签订了《工亡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2011年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之前,有关单位已按当时规定处理完毕的,不属于修订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再进行处理。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再审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少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

罗向蓉等四人不服原再审判决,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

抗诉结果:

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

最高院观点:

本案工亡事故发生后直至2011年5月9日四川省雅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才作出决定,认定郑死亡为工伤。在此期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而据此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但工伤认定发生在该条例施行之后,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应当依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再进行处理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