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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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也可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1973人看过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0日,Z公司(甲方)与T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终止确认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原于2013年1月1日签订、2013年12月31日自然延期续订的《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由于乙方于2013年3月15日因无法满足甲方产品生产质量及车间人员管理等要求,主动提出外包服务协议终止。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或改变其他合作意向,并于2013年4月20日予以终止原《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互不追究双方违约责任;外来人员在甲方服务期间生产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赔偿金、补偿金、社会保险、工伤、死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给劳务人员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并已经于本确认书签订当日与相关人员一次性完清;乙方劳务人员在甲方服务期间,甲方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自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2013年5月15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并由乙方代为发放工资等其他费用。据此,双方结算了劳务费,最后一笔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

杜某在T公司领取了2013年3月份工资。2013年6月13日,Z公司为杜某购买了商业保险。一审时,杜某提交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杜某系由任平介绍供职于重庆同浩聚联人力资源公司,后于2013年2月28日在Z公司供职,直至2013年6月15日下午14点左右发生工伤。在重Z公司供职期间,由魏某负责杜某的工资发放事宜。杜某称,2013年6月中旬,杜某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约20天后在家修养至今,医疗费用由Z公司支付。

再审法院观点:杜某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在2013年2月至6月期间与T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杜某提出其与T公司在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杜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杜某陈述2013年2月28日在Z公司供职。据此,能够证明杜某提供劳务的时间是在2013年2月28日,故其在2月份没有工资。T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杜某在3月份领取了工资,并有杜某领取工资的签名。4月份,T公司的工资表上没有杜某的名字。综上,T公司招聘杜某为员工,并指派杜某为Z公司提供劳动,杜某于2013年3月在T公司领取了工资。在此期间,杜某与T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T公司派遣到Z公司上班。

杜某与T公司、Z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4月20日,T公司(乙方)与Z公司(甲方)签订了终止劳务派遣协议,依据此协议约定,T公司与Z公司劳务派遣关系于2013年4月20日终止。双方相关费用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了结。Z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T公司也提交Z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且Z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据此,T公司与Z公司所签订的终止劳务派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涉及劳务派遣关系已经终止。

杜某陈述其在Z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是由魏千传发放。魏千传当时是Z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杜某在Z公司上班期间,除有证据证明3月份工资是T公司发放外,之后的工资的发放无书证予以证明,但从杜某陈述可以证明2013年6月份的工资是由Z公司发放,此时Z公司与T公司已经终止了劳务派遣协议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杜某2013年6月份领取的工资与T公司无关。2013年6月,Z公司为杜某购买了团体商业意外保险。企业购买团体商业保险,其目的是职工发生意外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可减轻投保企业的经济负担,受益人实际上是投保企业。Z公司虽不认可杜某与其有劳动关系,但其为杜某购买商业保险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杜某陈述2013年6月份其在Z公司上班时受伤,受伤后由Z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是Z公司支付的医疗费,Z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说明杜某受伤时正在Z公司上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杜某与Z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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