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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要件之具体证明责任分担

发布者:程智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93人看过


根据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证明责任分为抽象证明责任和具体证明责任。其中,抽象证明责任独立于具体的诉讼,涉及的是民法规范的要件事实依法律规定应由谁举证的问题,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如何分配的法律问题;具体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诉讼有关,涉及的是民法规范的要件事实依法官的证明评价应由谁提供证据的问题,即要件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应如何分担的事实问题。例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抽象证明责任涉及合同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终止原因依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应当由谁举证的问题,即合同成立要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合同未生效原因和终止原因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具体证明责任涉及在具体个案的诉讼中,合同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终止原因依法官的证明评价分别由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的问题。

针对合同成立要件的举证问题,学界在抽象证明责任意义上并无争议,而仅在具体证明责任意义上有争议。首先,在抽象证明责任意义上,合同成立要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此点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均无疑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中明确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和《民诉法解释》第 91 条,原告承担合同成立要件的证明责任。合同成立要件包括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前者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后者主要指要物合同之标的物的交付,以及要式合同之形式的采用。在一般情形,原告应证明合意的存在,在要式合同情形还应证明形式的采用,在要物合同情形还应证明标的物的交付。例如,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在抽象证明责任意义上,借款合同的两项成立要件均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其一,原告对借贷合意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金钱授受关系,原告须证明金钱授受的原因为借款合同,即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合意,而主张金钱授受的原因是赠与等,那么原告更应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以排除被告的否认。其二,原告对借款交付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被告否认收到借款,那么原告需要对其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在具体证明责任意义上,原告和被告对合同成立要件均负提供证据责任,此点在学说和实务中经常引发争议。其中,原告的提供证据责任属于本证,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提供证据责任属于反证,仅须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在民间借贷诉讼中,案件审理的难点便在于,原告和被告对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要件如何分担提供证据责任。为统一裁判尺度以及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其一,围绕借款交付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原告仅提供用以证明借款合意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且被告否认发生借款交付且作出合理说明时(《民间借贷规定》第 15 条第 2 款),那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即原告提供债权凭证并未完成其对借款交付所负担的提供证据责任。其二,围绕借贷合意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原告仅提供用以证明借款交付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且被告认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民间借贷规定》第16 条),那么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意,即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并未完成其对借款合意的提供证据责任。须注意的是,合同成立要件具体证明责任的分担不同于合同订立事实的证明责任分担,因为后者涉及的仍是原告和被告分担合同订立事实的抽象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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